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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哲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哲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哲緯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凌晨3 時至5 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之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睡眠休息,然未待酒精代謝,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餐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哲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10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22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紙測定值數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8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①於9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76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後開②案件而撤銷緩起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694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確定;②於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714 號簡易判決處罰金2 萬9,000 元確定,嗣與前開①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5 萬3,000 元確定,並於94年4 月2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③再於105 年2 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5 年3 月18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80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83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至4 頁),詎猶不知悔改,第4 次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心存僥倖一再涉犯本罪,再者被告係於前開③罪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尚未判決之期間,於無駕駛執照之狀況下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6 、8 至9 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舉發無照駕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除前處罪刑顯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外,亦可見被告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如稍再不慎,恐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嚴重受害之結果,實應予以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及以被告行為時年已60歲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5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3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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