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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哲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哲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哲緯於民國105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小吃店內飲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2日)凌晨3、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2日凌晨4 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道往新北市方向,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哲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朱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酒精濃度之高,危害程度甚重;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8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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