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李曦晨 盧兆晴 盧兆暘 盧兆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蔡岳泰律師 被 告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04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暨追加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6年度台附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李曦晨、盧兆晴、盧兆暘、盧兆昉對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宏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原告李曦晨之配偶、原告盧兆晴、盧兆暘、盧兆昉之父盧歆,因被告陳彥宏之業務過失行為致傷後終而死亡,且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陳彥宏之僱用人,爰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曦晨新臺幣(下同)353 萬1,134 元及利息、其餘原告各100 萬元、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萬4,214 元及利息。惟本案被告陳彥宏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陳彥宏固有業務過失傷害被害人盧歆之行為,惟被害人盧歆嗣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陳彥宏之過失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以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04 號判決被告陳彥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判決附卷可稽。是因被告陳彥宏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者應係被害人盧歆,原告之個人私權,並未因被告陳彥宏所涉業務過失害傷罪而致生損害,則原告即非因被告陳彥宏所被訴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至明,其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從而,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暨追加訴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