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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邱瓊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光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光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補充為「3時51分」外,餘均引用

二、爰審酌被告黃光遠有殺人、竊盜前科,甫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於105年3月27日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可見並未記取教訓,且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欠佳;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身上散發酒氣,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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