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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邱瓊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關於犯罪地點補充為「臺北市中山區行天宮附近某廁所」,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5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未遠離毒品,旋於同年8月間再次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且無心戒除毒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7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