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阿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958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執聲字第2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制式子彈參顆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林阿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確定,並於105 年12月8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制式子彈3 顆(另2 顆業經擊發射擊,已不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依修正前原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修正後之刑法,除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並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款修正外,其餘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尚無何不同,且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件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罰之,合先敘明。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 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5 條所明定。復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5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扣案之子彈5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後,,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 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4頁)。是上開未經試射試射之制式散彈共3 顆,依法均屬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2 顆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既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參照上開說明,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