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獻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453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105 年度執聲字第1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DeFF手機殼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獻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53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仿冒DeFF手機殼1 個,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而犯商標法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應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53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 年11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又扣案之DeFF手機殼1 個,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該等扣案物既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而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聲請意旨引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該手機殼1 個,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商標權人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為蒐證目的而向被告下標購買,縱該公司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亦難認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固有未洽,然上開扣案之仿冒DeFF手機殼1 個應予沒收之旨,既無不合,自不影響本件全案聲請意旨,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