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榆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7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榆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榆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榆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745號
被 告 張榆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榆屏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麻油雞數碗後,仍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晚間11時13分許,張榆屏騎乘機車行經臺北
市○○區○○街00號前,因未開大燈且逆向行駛,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
警柯俊羽發現,乃要求張榆屏路邊停車受檢,過程中柯俊羽
聞到張榆屏身上有濃厚酒味,遂要求進行酒測,張榆屏為拒
絕酒測,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推打柯俊羽之背部,
並出手奪取配戴於柯俊羽身上之密錄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
害柯俊羽行使職務,迫使柯俊羽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張榆
屏,返回景美派出所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榆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酒駕部分之犯罪事實。│
│ │中之部分自白 │ │
├──┼───────────┼────────────┤
│ 2 │證人柯俊羽之職務報告、│證明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
│ │密錄器對話譯文各1份、 │ │
│ │密錄器翻拍照片7張 │ │
├──┼───────────┼────────────┤
│ 3 │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證明被告酒後騎車之事實。│
│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
│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
│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
│ │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