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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榆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7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榆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榆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榆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745號
    被      告  張榆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榆屏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麻油雞數碗後,仍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晚間11時13分許,張榆屏騎乘機車行經臺北
    市○○區○○街00號前,因未開大燈且逆向行駛,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
    警柯俊羽發現,乃要求張榆屏路邊停車受檢,過程中柯俊羽
    聞到張榆屏身上有濃厚酒味,遂要求進行酒測,張榆屏為拒
    絕酒測,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推打柯俊羽之背部,
    並出手奪取配戴於柯俊羽身上之密錄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
    害柯俊羽行使職務,迫使柯俊羽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張榆
    屏,返回景美派出所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榆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酒駕部分之犯罪事實。│
│    │中之部分自白          │                        │
├──┼───────────┼────────────┤
│ 2  │證人柯俊羽之職務報告、│證明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
│    │密錄器對話譯文各1份、 │                        │
│    │密錄器翻拍照片7張     │                        │
├──┼───────────┼────────────┤
│ 3  │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證明被告酒後騎車之事實。│
│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
│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
│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
│    │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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