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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登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楊登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被告楊登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於本件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測得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013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013號
    被      告  楊登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宇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家中與朋友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出。旋於當日下午1時35分許,其途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遭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登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
    後時間確認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安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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