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彭康凡
- 被告駱志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志明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調偵字第15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7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志明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行人穿越道號誌雙閃黃燈表示前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車輛應在接近時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時,須暫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文字應刪除;第16行末應增加「駱志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29頁)」。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時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係以駕車載客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 訂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 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駕駛。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 險,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路面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李益義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右頭部血腫、右鎖骨骨折、雙側骨盆骨折、右手第1掌骨及梯狀骨骨折、右腳跟撕裂傷、雙側近端 肱骨骨折之傷害,超過全民健保所訂之重大外傷嚴重度(外傷嚴重度分數為33分,遠大於健保重大傷病之16分),有高度致死風險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回覆意見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第52頁 ),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已達於對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堪認被告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29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其業務,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大難治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除使告訴人身心遭受相當痛苦,並影響其將來日常生活甚鉅,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有意賠償告訴人,惜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終未能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撫養其母親,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素行、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546號被 告 駱志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志明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2月9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2段172號路口前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人穿越道號誌雙閃黃燈表示前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車輛應在接近時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時,須暫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通過該路口,適有行人李益義行走於該處行人穿越道,駱志明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李益義倒地,李益義因而受有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右頭部血腫、右鎖骨骨折、雙側骨盆骨折、右手第1掌 骨及梯狀骨骨右腳跟撕裂傷、雙側近端肱骨骨折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李益義委由其妻陳彥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李益義委由邱淑卿、王文範律師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駱志明於警詢及偵查│坦承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上│ │ │中之自白 │揭時地,沒看到告訴人李益│ │ │ │義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撞及被│ │ │ │害人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陳彥玲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述 │ │ ├──┼───────────┼────────────┤ │ 3 │告訴代理人王文範律師於│同上。 │ │ │警詢之指述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被告行車時並無不能注意情│ │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事,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未│ │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及│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致倒地,顯有過失導│ │ │調查報告表(一)、(二│致事故發生之事實。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照片6張 │ │ ├──┼───────────┼────────────┤ │ 5 │診斷證明書2紙、台大醫│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重大│ │ │院回復意見表 │傷害且有高度致死之風險,│ │ │ │且目前仍需專人24小時照│ │ │ │顧之事實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號誌雙閃黃燈表示前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車輛應在接近時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時,須暫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優先通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0 條、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時,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使行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該車禍而受有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右頭部血腫、右鎖骨骨折、雙側骨盆骨折、右手第1掌骨及梯狀骨骨右腳 跟撕裂傷、雙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日後日常生活照顧須完全仰賴他人,於身體上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重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檢 察 官 林 妙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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