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有利 被 告 蔡悟 被 告 三友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美華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85號、第734號、104年度偵字第7156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有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與被告蔡悟連帶給付告訴人郭芳廷、郭芳伶、洪楊彩蘭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土地銀行文山分行、戶名郭芳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蔡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與被告廖有利連帶給付告訴人郭芳廷、郭芳伶、洪楊彩蘭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土地銀行文山分行、戶名郭芳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友物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物體飛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廖有利、蔡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2.被告三友物業有限公司係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 (三)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廖有利、蔡悟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65萬元,並已依約給付新臺幣62萬元,有本 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單及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51頁、第7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人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三友物業有限公司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並 依約給付完畢,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被 告三友物業有限公司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三友 物業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緩刑: 被告廖有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悟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予被告二人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 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連帶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