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李小芬
- 被告蔡建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02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建宏係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駕駛,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蔡建宏於民國105年4月4日晚間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民權路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黃張牡丹於上開地點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民權路車道,蔡建宏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黃張牡丹,致黃張牡丹受有頭、頸部外傷、多重鈍傷及穿刺傷等傷害,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晚間9 時22分許,因車禍造成之頭、頸部外傷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蔡建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張牡丹之子李文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文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5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第6至7頁、第81頁,105年度相字第257號卷第80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 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第8至9頁、第14至45頁、第50至70頁,105年度相字第257號卷第81至87頁、第98至113頁,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穿越車道之被害人黃張牡丹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頸部外傷,因神經性休克死亡,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擔任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駕駛,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105年度偵字第10024 號卷第4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所為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公設辯護人據此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尚屬無據。 五、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且因此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害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李文福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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