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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珠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588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珠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珠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凌晨2 時39分許,在蔡明珊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之潔樂樂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未扣案),破壞店內自助洗衣機之集幣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竊取其內錢幣,惟因觸動店內警報系統,尚未將錢幣至於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月8 日晚間8 時53分許,前往林楊德娣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住處,見該處窗戶未上鎖,即由窗戶伸手入內開啟後門門鎖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楊德娣置於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 萬5,0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蔡明珊、林楊德娣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珊、林楊德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珠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楊德娣之子林宏彥、告訴人蔡明珊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炳男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525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 1 支,為鐵製物品,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按毀越門扇牆垣竊盜,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著有 22 年上字第 454 號、69 年臺上字第 24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供稱其係自告訴人林楊德娣住處之窗戶伸手開啟後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宏彥所稱:伊窗戶是半開的,竊嫌應該是從窗戶縫隙打開後門門鎖後侵入家中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 9頁背面),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範之超越或踰越門扇並不相符,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行為,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破壞居住人對於居家安全之信賴,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 50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持以犯事實欄

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鎚 1 支,係證人林炳男所有之物,既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款、第2項、第 25 條第 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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