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鄧安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安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第1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安曄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證據名稱「證人即馥蘭朵酒店副總經理李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馥蘭朵酒店副總經理李素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安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卷第24頁)」、「馥蘭朵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料表影本、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人力資源部104年9月19日事件報告書各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320號卷第20至22頁背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鄧安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又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利用在被害人馥蘭朵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蘭朵公司)擔任工程部主任職務,而負有以工作所需材料進貨、保管之機會,先後以馥蘭朵公司之名義,向上福五金建材行訂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線材,並向廠商簽帳,由馥蘭朵公司支付貨款,被告即於取得上開線材後變賣得款侵占入己;又先後向馥蘭朵公司浮報支出線材及零件費用,並將預先取得之公司零用金款項侵占入己,是上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同性質工作內容之同一機會,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自身財務出現問題,在外欠債,需錢孔亟,竟以利用職務之便為手段,達到獲取現金使用之目的,侵占公司款項,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迄未能將所侵占之款項悉數歸還被害人,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並兼衡其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害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新增同條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性質均屬於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所得,並已經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陳稱被害人業以其離職前之薪資扣抵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李素棻表示:扣抵部分係被告向公司借支之部分,非本案之侵占款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00000000033號調解書影本、104年刑調字第10400000030號調解書、104 年刑調字第10400000032 號調解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33、35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無從認為被告確實已就犯罪所得部分實際合法發還於被害人,從而仍應依法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四)另被害人得就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內,依105 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7月1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一併敘明。 (五)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所 得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1 │變賣線材款項 │ │ │ │共計19萬6,298元 │ │ ├──┼───────────┼────────────┤ │2 │浮報支出線材及零件費用│浮報支出雖共計1萬736元,│ │ │共計1萬252元 │惟實際侵占之金額為預先取│ │ │ │得之公司零用金1萬252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被 告 鄧安曄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安曄為址設新北市烏來區堰堤56號1樓之馥蘭朵酒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馥蘭朵酒店)工程部主任,以工作所需材料進貨、保管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以馥蘭朵酒店之名義,向上福五金建材行訂購50平方電線3捲、100平方電線3捲、200平方電線2捲(下稱本案電線),並向廠商簽帳後,由馥蘭朵 公司支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6,298元,並於訂購 取得本案電線後,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將本案電線以原進貨價格之3分之2變賣予他人,並將款項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1日、5日,在馥蘭朵酒店上址,向公司浮報支出太平洋電線22M(100M) 1丸(價值 4,752元)、汙水馬達1/2HP1臺(價值2,500元)、德國水銀浮球2組(價值3,000元)之貨款,總計為1萬736元,並將預先取得之1萬252元公款侵占入己。嗣經馥蘭朵酒店發現有異,向鄧安曄詢問,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鄧安曄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馥蘭朵酒店副總經│全部犯罪事實。 │ │ │理李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 3 │請款單影本4紙、發票1紙│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6日,│ │ │、馥蘭朵公司之傳票、現│以馥蘭朵酒店之名義,向上│ │ │場照片4張 │福五金建材行訂購50平方電│ │ │ │線3捲、100平方電線3捲200│ │ │ │平方電線2捲(下稱本案電 │ │ │ │線),並向廠商簽帳後,由│ │ │ │馥蘭朵酒店支付貨款共計19│ │ │ │萬6,298元,被告並將取得 │ │ │ │之電線置放於鍋爐間之事實│ │ │ │。 │ ├──┼───────────┼────────────┤ │ 4 │估價單3紙、發票5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5│ │ │ │日,在馥蘭朵酒店上址,向│ │ │ │公司浮報支出太平洋電線 │ │ │ │22M(100M) 1丸價值4,752元│ │ │ │)、汙水馬達1/2HP1臺(價│ │ │ │值2,500元)德國水銀浮球2│ │ │ │組(價值3,000元)之貨款 │ │ │ │,總計為1萬252元之事實。│ ├──┼───────────┼────────────┤ │ 5 │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被告坦承上述犯行,並與馥│ │ │104年刑調字第104000003│蘭朵酒店成立調解之事實。│ │ │0號、第1040000032號調 │ │ │ │解書 │ │ └──┴───────────┴────────────┘ 二、核被告鄧安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告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10451條32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李 金 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