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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小芬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8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瓊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家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廖芳謀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六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廖芳謀,帳號:三00六九00一00五號。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家豪可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4日中午12時2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4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電話向廖芳謀佯稱推銷美容用品,且利潤很高,可合作購買貨品云云,使廖芳謀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4日、9月9日及9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2萬元及6萬5,000元(總計21萬5,000元)至李家豪前開銀行帳戶。嗣因廖芳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黃傳穎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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