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睿
- 選任辯護人
- 陳麗雯律師
- 被告
- 陳彥良
- 選任辯護人
- 劉岱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59號、第10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睿與陳彥良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崑富營造有限公司」之被告陳彥良辦公室內,因工程爭議引發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扭打,致被告陳彥良受有左側皮剉傷併些微腫脹、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併些微紅腫、左手拇指擦傷之傷害,被告李家睿則受有頸部其他部分鈍傷、臉挫傷2X2 平方公分紅腫2 處、右手挫傷紅腫1X1 平方公分、2X1 平方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家睿、陳彥良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家睿、陳彥良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已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