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睿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陳彥良 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59號、第10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睿與陳彥良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崑富營造有限公司」之被告陳彥良辦公室內,因工程爭議引發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扭打,致被告陳彥良受有左側皮剉傷併些微腫脹、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併些微紅腫、左手拇指擦傷之傷害,被告李家睿則受有頸部其他部分鈍傷、臉挫傷2X2 平方公分紅腫2 處、右手挫傷紅腫1X1 平方公分、2X1 平方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家睿、陳彥良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家睿、陳彥良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已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