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余銘軒
- 被告張維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銘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銘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維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3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行為時,因家中有父親、兄長、幼女賴其一人工作扶養,一時經濟困頓、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戶口名簿、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合宜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累犯則係處7 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侵占告訴人之支票並兌現,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屬告訴人所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3萬元支票並兌現,本應沒收、追徵此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審理時賠償告訴人23萬元完畢,有準備程序筆錄為憑,依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272號被 告 張維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7 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銘係住商不動產臺北中山晴光加盟店(即合宜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之仲介經紀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間受林璟玲 委託,出售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4樓之7房 地及地下2樓上、下層機械式停車位2個,並於101年2月15日收取林璟玲交付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14萬 1,08 3元之仲介費用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僅將上開面額14萬1,083元之支票繳回公司, 將另張面額23萬元支票提領兌現,並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二、案經合宜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維銘於偵查中之自│其向林璟玲收取仲介費用,│ │ │白 │並未全額繳回公司,並挪作│ │ │ │他用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被告向林璟玲收取上開2張 │ │ │王國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仲介費用支票後,僅繳回1 │ │ │ │張面額14萬1,083元之支票 │ │ │ │與公司之事實。 │ ├──┼───────────┼────────────┤ │ 3 │證人林璟玲於偵查中之證│林璟玲確有於上開時間交付│ │ │述、上開仲介費用支票存│仲介費用支票2張,且支票 │ │ │根影本2張 │後來均有兌現之事實。 │ ├──┼───────────┼────────────┤ │ 4 │告訴人公司存摺影本1紙 │告訴人公司僅取得林璟玲交│ │ │ │付之14萬1,083元仲介費用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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