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維銘
- 選任辯護人
-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銘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維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3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行為時,因家中有父親、兄長、幼女賴其一人工作扶養,一時經濟困頓、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戶口名簿、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合宜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累犯則係處7 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侵占告訴人之支票並兌現,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屬告訴人所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3萬元支票並兌現,本應沒收、追徵此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審理時賠償告訴人23萬元完畢,有準備程序筆錄為憑,依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272號
被 告 張維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7
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銘係住商不動產臺北中山晴光加盟店(即合宜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之仲介
經紀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間受林璟玲
委託,出售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4樓之7房
地及地下2樓上、下層機械式停車位2個,並於101年2月15日
收取林璟玲交付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14萬
1,08 3元之仲介費用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犯意,僅將上開面額14萬1,083元之支票繳回公司,
將另張面額23萬元支票提領兌現,並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
二、案經合宜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維銘於偵查中之自│其向林璟玲收取仲介費用,│
│ │白 │並未全額繳回公司,並挪作│
│ │ │他用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被告向林璟玲收取上開2張 │
│ │王國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仲介費用支票後,僅繳回1 │
│ │ │張面額14萬1,083元之支票 │
│ │ │與公司之事實。 │
├──┼───────────┼────────────┤
│ 3 │證人林璟玲於偵查中之證│林璟玲確有於上開時間交付│
│ │述、上開仲介費用支票存│仲介費用支票2張,且支票 │
│ │根影本2張 │後來均有兌現之事實。 │
├──┼───────────┼────────────┤
│ 4 │告訴人公司存摺影本1紙 │告訴人公司僅取得林璟玲交│
│ │ │付之14萬1,083元仲介費用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