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3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睿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本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實為何人及有無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鍾睿瑜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依起訴書記載,本案之告訴人為林文華,但依林文華民國102 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內容,被告所毀損之玻璃門及桌椅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之港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內,而林文華工作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號3 樓之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港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自慧或其他員工於偵查中並未到案說明,故本案之被害人究為港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或是林文華尚有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6 項之規定,命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