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彭德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92號、第18011號、第188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德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彭德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德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所為數度施用詐術行為,均係被告基於同一個詐欺之概括故意,且行為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法益,應以接續犯論一罪即可。又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共3 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人及法益均有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依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序,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292號104年度偵字第18011號104年度偵字第18823號被 告 彭德敏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德敏前因至投注站下注之詐欺得利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足夠資力可以償付彩券行投注金額,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6月25日晚間,至蔡麗美所經營,址設臺北巿中山 區林森北路119巷52號1樓「好億兆彩券行」,向店員陳詩婷表示欲投注消費「賓果賓果」彩券【遊戲玩法為單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元、每5分鐘開獎1次,開獎號碼範圍為01至80,以開獎範圍01至40為小,41至80為大,而以此方式比大小為輸贏。】,佯稱需趕快下注,以免開獎來不及,要求陳詩婷先行下注,彭德敏再行領款支付云云,致陳詩婷陷於錯誤,而同意彭德敏下注,連續於晚間8時50分、晚間8時55分、晚間9時、晚間9時5分,分別簽 注5萬、8萬、7萬、7萬5,000元之「賓果賓果」彩券。詎 彭德敏4次均未中獎,始坦承其無資力支付前開簽注金而 得利。 (二)於104年6月25日晚間9時25分許,至陳婉柔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八八八彩卷行」,向陳婉柔表示欲投注消費「賓果賓果」彩券,佯稱需趕快下 注,要求陳婉柔先行下注,致陳婉柔陷於錯誤,而同意彭 德敏下注,於晚間9時25分簽注7萬元之「賓果賓果」彩券 ,嗣彭德敏表示無力支付前開簽注金而得利。 (三)於104年8月11日上午9時至12時間,至吳嘉洲在臺北巿中山區松江路000巷00號所經營之彩券行,向吳嘉洲簽注「賓果賓果」彩券,彭德敏先每次以現金下注數千元,並如數支 付簽注金以取信吳嘉洲,再於同日晚間10時起,再度至吳 嘉洲所經營之上開彩券行,連續簽注「賓果賓果」彩券, 彭德敏先以中獎之彩券抵銷簽注金,然至同日晚間約11時 30分許,彭德敏因均未中獎,經吳嘉洲告知,前開中獎彩 券之彩金已不足抵銷簽注金,必須再支付簽注金1萬元方能再行下注,彭德敏明知其僅有現金1萬元,竟向吳嘉洲佯稱先行下注1萬元,其會去便利商店領款云云,要求吳嘉洲先行下注,致吳嘉洲陷於錯誤,而同意彭德敏陸續下注,總 計積欠15萬元之「賓果賓果」彩券。嗣經吳嘉洲催討,彭 德敏始坦承其並無資力支付簽注金而得利。 二、案經陳詩婷、吳嘉洲及陳婉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德敏之供述 │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仍至│ │ │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彩券│ │ │ │行簽注如犯罪事實所示│ │ │ │金額彩券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詩婷於警詢及│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 │偵查之指訴 │ │ ├───┼──────────┼──────────┤ │ 3 │告訴人陳婉柔於警詢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指訴 │ │ ├───┼──────────┼──────────┤ │ 4 │證人吳嘉州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 │ │查之證述 │ │ ├───┼──────────┼──────────┤ │ 5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一)、(二)之│ │ │104年7月31日台彩字第│事實。 │ │ │000000000號函暨八八 │ │ │ │八彩券行、好億兆彩券│ │ │ │行投注明細資料 │ │ ├───┼──────────┼──────────┤ │ 6 │被告彭德敏於告訴人吳│被告彭德敏至告訴人吳│ │ │嘉洲所經營之彩券行簽│嘉洲所經營之彩券行簽│ │ │注之彩卷影本126張 │注15萬元賓果彩券之事│ │ │ │實。 │ ├───┼──────────┼──────────┤ │ 7 │彭德敏簽發之本票14紙│被告彭德敏無力支付陳│ │ │ │詩婷簽注金27萬7,500 │ │ │ │元,僅能簽發本票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彭德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彭德敏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 妙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