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以信
郭姿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丙○○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丙○○分別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221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年度調偵字第2210號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為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與丙○○同為址設臺北市○○區○區街0號F棟11樓之「佳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丙○○明知乙○○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渠等竟分別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103年9月30日丙○○前往美國就學前之某日,在臺北市陽明山地區與新北市金山地區為性交之通、相姦行為。嗣經甲○○發現乙○○之平板電腦內有丙○○之裸照,且於整理乙○○發票之際發現有汽車旅館等發票後,一再質問乙○○,乙○○始於103年10月16日坦承外遇對象確為丙○○,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乙○○、丙○○於偵│被告2人均坦承有與對方發 ││ │查中之供述 │生性行為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證 │ │├──┼───────────┼────────────┤│ 3 │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65張│①被告丙○○有前往被告許││ │ │ 以信家中拍攝親密照片。││ │ │②被告丙○○有於被告許以││ │ │ 信父母家中浴室洗澡等事││ │ │ 實。 ││ │ │③被告丙○○有幫被告許以││ │ │ 信口交以及雙方有為性交││ │ │ 行為,另外,亦有被告郭││ │ │ 姿伶之裸體躺於床上之畫││ │ │ 面。 │├──┼───────────┼────────────┤│ 4 │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①被告乙○○經告訴人質問││ │錄音譯文4份 │ 外遇對象是否為被告郭姿││ │ │ 伶後,被告乙○○向告訴││ │ │ 人稱沒錯,且於後續之譯││ │ │ 文中亦顯現被告乙○○對││ │ │ 於告訴人質疑其與被告郭││ │ │ 姿伶發生性行為之外遇情││ │ │ 形均未加以否認。 ││ │ │②被告乙○○於接獲本署開││ │ │ 庭通知單後,撥打電話予││ │ │ 告訴人似欲商談和解之事││ │ │ 宜。 │├──┼───────────┼────────────┤│ 5 │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被告丙○○主動撥打電話予││ │錄音譯文1份 │告訴人似欲商談和解之事宜││ │ │,且被告丙○○在對話中承││ │ │認有於出國前還在臺灣時,││ │ │有與被告乙○○在臺北市陽││ │ │明山、金山等地方發生性關││ │ │係約3至5次。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