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乙○○、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以信 郭姿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丙○○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丙○○分別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2210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210號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為結婚登記,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乙○○與丙○○同為址設臺北市○○區○ 區街0號F棟11樓之「佳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丙○○明知乙○○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渠等竟分別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103年9月30日丙○○前往美國就學前之某日,在臺北市陽明山地區與新北市金山地區為性交之通、相姦行為。嗣經甲○○發現乙○○之平板電腦內有丙○○之裸照,且於整理乙○○發票之際發現有汽車旅館等發票後,一再質問乙○○,乙○○始於103年10月16日坦承 外遇對象確為丙○○,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丙○○於偵│被告2人均坦承有與對方發 │ │ │查中之供述 │生性行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65張│①被告丙○○有前往被告許│ │ │ │ 以信家中拍攝親密照片。│ │ │ │②被告丙○○有於被告許以│ │ │ │ 信父母家中浴室洗澡等事│ │ │ │ 實。 │ │ │ │③被告丙○○有幫被告許以│ │ │ │ 信口交以及雙方有為性交│ │ │ │ 行為,另外,亦有被告郭│ │ │ │ 姿伶之裸體躺於床上之畫│ │ │ │ 面。 │ ├──┼───────────┼────────────┤ │ 4 │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①被告乙○○經告訴人質問│ │ │錄音譯文4份 │ 外遇對象是否為被告郭姿│ │ │ │ 伶後,被告乙○○向告訴│ │ │ │ 人稱沒錯,且於後續之譯│ │ │ │ 文中亦顯現被告乙○○對│ │ │ │ 於告訴人質疑其與被告郭│ │ │ │ 姿伶發生性行為之外遇情│ │ │ │ 形均未加以否認。 │ │ │ │②被告乙○○於接獲本署開│ │ │ │ 庭通知單後,撥打電話予│ │ │ │ 告訴人似欲商談和解之事│ │ │ │ 宜。 │ ├──┼───────────┼────────────┤ │ 5 │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被告丙○○主動撥打電話予│ │ │錄音譯文1份 │告訴人似欲商談和解之事宜│ │ │ │,且被告丙○○在對話中承│ │ │ │認有於出國前還在臺灣時,│ │ │ │有與被告乙○○在臺北市陽│ │ │ │明山、金山等地方發生性關│ │ │ │係約3至5次。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國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