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藝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藝菁犯毀損器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給付告訴人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壹仟元,上開款項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戶名: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
一、被告高藝菁於民國104年5月6日晚間9時42分許,入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閣旅館)林森館517號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入住517號房後,以不詳方式破壞517號房內之塊毯1張及單人造型椅1只,致塊毯上有蠟燭燒過的痕跡及單人造型椅有膠帶黏貼使靠背處脫皮之情形,而使塊毯毛皮及單人造型椅椅背皮革毀壞不堪使用。嗣被告高藝菁於104年5月7日上午11時47分退房後,經薇閣旅館林森館派清潔人員進入517號房整理房間時查覺並報警提告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薇閣旅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5年3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上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沙發椅子有一點點破損、地毯也有被蠟燭滴到痕跡,但認為沒有弄壞(見偵緝卷字第14頁背面),惟本件經告訴代理人李金玉山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偵卷第8頁),並有薇閣精品旅館分館事件處理單一紙、物品損壞照片4張(見偵卷第12至19頁)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棄損壞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塊毯及單人造型椅,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