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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智龍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僅因出名擔任他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出名承租公司辦公室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極易遭利用為虛設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義詐騙他人,竟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間之某日,應詐欺集團成員曾志傑(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林小姐」、「Emily」、「Jenet」等人之邀,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600室、601室之川寶有限公司(下稱川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出面承租上址辦公室。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報紙求職廣告,並使用SAIYAWAN PHONGSAK、NGUYEN VAN DUC(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外應徵企劃助理,使劉淑媛、劉樹梅及蔡麗琴陷於錯誤,自103年3月間起至6月間止,前往該公司任職。在任職期間,自稱「林小姐」、「Emily」、「Jenet」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斷向劉淑媛等3人遊說投資黃金、白銀等期貨操作,獲利甚豐云云,使劉淑媛等3人陷於錯誤,其中劉淑媛投資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劉樹梅投資500萬元、蔡麗琴投資1,005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林小姐」、「Emily」、「Jenet」。後於103年9月間,詐欺集團成員藉故將劉淑媛等3人辭退,要求其等等候投資消息,至10月份劉淑媛等3人察覺有異,前往川寶公司辦公室,發現早已人去樓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媛、劉樹梅、蔡麗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媛、劉樹梅、蔡麗琴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辦公室出租人林松村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劉樹梅、蔡麗琴提供之存摺影本、提款資料,以及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影本在卷可佐,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且均自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竟任意擔任川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租面承租公司所使用之辦公室,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遂行犯罪事實欄之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出名承租公司辦公室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告訴人劉淑媛、劉樹梅、蔡麗琴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為獲取報酬,竟任意擔任他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出名承租公司辦公室,使他人得以公司名義詐騙他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且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鉅大、前科素行,以及迄未與告訴人劉淑媛、劉樹梅、蔡麗琴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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