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顧正德、黃玉婷、朱家毅
- 當事人鄧志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被 告 鄧志光 上列被告因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查本件被告鄧志光行為後,公平交易法歷經多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罪論處。 (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7月15日(此時 點下稱為〈一〉)。而被告所涉前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件係於90年9月13日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101年6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101年7月20日繫屬本院,而被告因逃匿無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1年4月11日通緝,於緝獲後,又逃匿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第二次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第一次通緝發布日,共計6月29日,此期間下稱為〈三〉),另第一次通緝到 案日(100年7月22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101年11月30 日),共計1年4月10日(此期間下稱為〈四〉),業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三〉 〈四〉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22日,此期間下稱為〈五〉),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關於被告所涉犯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4年 10月30日(此時點下稱為〈六〉)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六〉〕。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被 告 鄧志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光為藝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7月8日廢止,下稱藝華 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藝華公司實際未經營網站業務,實質上係從事多層次傳銷,其加入會員者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詎竟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自民國89年11月間起至90年7月間,以藝華 公司成立「易發網」(www.ewa .com .tw) 網站,以可代客網頁設計、提供網路銷售平台等為名,向不特定人招攬加入為「易發網」之會員,入會者須經會員推薦,並給付一定代價成為會員,由入會者填寫「網站委託廣告代工單」(下稱代工單),並依代工單匯款繳交新臺幣(下同)7,500元, 其中6,000元,分別匯給職稱為「總編輯」、「程式設計」 、「網頁編輯」、「網頁設計」、「美術編輯」、「業務高專」等未實際提供網頁設計、網路銷售之前手上線會員,每人可各取得1,000元,另1,500元匯款予藝華公司。新入會會員可取得六份職稱為「業務高專」(含上述前手等人之職稱)之「代工單」,新會員可再推薦他人入會,新會員即晉升為「美術編輯」,晉升至「總編輯」後,即無法再晉升,有新進會員加入,亦被剔除於匯款名單之外,在此之前,會員可因下屬六代新進會員之加入,獲得每人1,000元之報酬, 總計最高可獲5,598萬6,000元。前後共招攬約5,65 0名會員,藝華公司至少獲利約847萬5,000元。嗣經民眾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鄧志光之供述 │1.伊為藝華公司負責人,藝華公司主要│ │ │ │ 經營易發網網站及招收會員之事實。│ │ │ │2.會員加入必須經過介紹,介紹者本身│ │ │ │ 亦需是會員,加入會員後,公司會提│ │ │ │ 供6張「代工單」,每張代工單上有 │ │ │ │ 一組六個人名單,上層列名均為較早│ │ │ │ 加入之會員,會員可持代工單推薦他│ │ │ │ 人加入易發網會員,如有人認同加入│ │ │ │ ,則需匯給代工單上列名者,每人1,│ │ │ │ 000元並支付1,500元給藝華公司之事│ │ │ │ 實。 │ │ │ │3.會員推薦一位新會員可獲取1,000元 │ │ │ │ 報酬之事實。 │ │ │ │4.代工單上「總編輯」、「程式設計」│ │ │ │ 、「網頁編輯」、「網頁設計」、「│ │ │ │ 美術編輯」、「業務高專」等僅係稱│ │ │ │ 號,並非名單上所列名者實際從事工│ │ │ │ 作之事實。 │ │ │ │5.坦承自89年11月間起以易發網招攬會│ │ │ │ 員,至少約有幾百至上千會員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祝永泰之證述 │1.自88年10月起擔任華樂公司副總經理│ │ │ │ ,藝華公司是華樂公司百分之百轉投│ │ │ │ 資公司之事實。 │ │ │ │2.曾於辦公室聽聞「易發網」課程內容│ │ │ │ ,大概是1 個人找10個人,10個人再│ │ │ │ 找10個人之類似方式,招攬會員入會│ │ │ │ ,並收取入會費1,500元之事實。 │ │ │ │3.90年接受公平交易委員會約詢前,被│ │ │ │ 告鄧志光向其說明「易發網」運作模│ │ │ │ 式,並表示約已招募3700名會員之事│ │ │ │ 實。 │ ├──┼─────────┼─────────────────┤ │ 3 │證人周伯嶽於公平交│1.其於89年11月中旬,經友人秦景祥介│ │ │易委員會及偵查中之│ 紹,繳交7,500元加入會員為「業務 │ │ │陳述 │ 高手」頭銜,華樂公司交付一份資料│ │ │ │ 並表示可以再向他人推薦,頭銜就可│ │ │ │ 以往上提升,並有1,000元佣金之事 │ │ │ │ 實。 │ │ │ │2.華樂公司所稱網頁設計等均不夠專業│ │ │ │ ,也認為沒有價值之事實。 │ ├──┼─────────┼─────────────────┤ │ 4 │證人龍良英於公平交│1 於89年11月8 日,經一位楊姓友人介│ │ │易委員會之陳述 │ 紹成為易發網會員,共繳交7,500元 │ │ │ │ 加入會員為「業務高專」頭銜,楊姓│ │ │ │ 友人列為「美術編輯」 │ │ │ │2 7,500元,其中1,500元是提供公司做│ │ │ │ 網頁維護費,6,000元係分別由前6位│ │ │ │ 前手取得,就是當伊去推銷一件時可│ │ │ │ 以獲得1,000元,如被伊推薦的人再 │ │ │ │ 推薦他人,他可以獲得1,000元,伊 │ │ │ │ 也可以間接獲得1,000元。 │ │ │ │3華樂公司交付一份資料及6張代工單,│ │ │ │ 並表示可以再向他人推薦,頭銜就可│ │ │ │ 以往上提升,推銷一件並有1,000元 │ │ │ │ 佣金之事實。 │ ├──┼─────────┼─────────────────┤ │ 5 │證人江佳盈於公平交│其於89年11月13日,經友人陳志雄介紹│ │ │易委員會之陳述 │成為易發網會員,共繳交7,500元加入 │ │ │ │會員,其中6,000元係分別由前6位前手│ │ │ │取得,華樂公司交付一份資料及6張代 │ │ │ │工單,並表示可以再向他人推薦,頭銜│ │ │ │就可以往上提升,並有1,000元佣金之 │ │ │ │事實。 │ ├──┼─────────┼─────────────────┤ │ 6 │公平交易委員會(90│被告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其參加人取│ │ │)公處字第114號處 │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 │ │分書 │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 │ │ │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違法公平交│ │ │ │易法第23條規定 │ ├──┼─────────┼─────────────────┤ │ 7 │易發網商務廣告 │被告多層次傳銷犯罪事實 │ ├──┼─────────┼─────────────────┤ │ 8 │會員汪大海、邱姵華│上揭被告多層次傳銷犯罪事實 │ │ │、陳朝安、邱湘鈞、│ │ │ │王盛德、陳戴露、葉│ │ │ │聖松、曾美鳳、欒仲│ │ │ │華、陳怡林網站委託│ │ │ │廣告設計代工單 │ │ ├──┼─────────┼─────────────────┤ │ 9 │會員汪大海、邱姵華│被告多層次傳銷犯罪事實 │ │ │、陳朝安、邱湘鈞、│ │ │ │王盛德等匯款單、藝│ │ │ │華公司開立之1500元│ │ │ │統一發票 │ │ ├──┼─────────┼─────────────────┤ │ 10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 │ │ │101年2月23日北富銀│(嗣經統計約有5650筆1,500元或其倍 │ │ │龍江字第0000000000│數之款項匯入左列帳戶) │ │ │號函送之藝華文化事│ │ │ │業有限公司交易第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交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鄧志光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請依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檢 察 官 蕭 斌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翁 子 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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