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子閔
- 被告
- 游順長
- 被告
- 陳正原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景玉鳳律師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曉筠律師
- 被告
- 董俊褘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宏律師
潘怡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 620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正原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蘇子閔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董俊褘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游順長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起訴書第 3 頁第 11 行為「蘇子閔則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02 年 7 月 16 日... 」,及補充「被告陳正原、蘇子閔、董俊褘、游順長於民國 105 年 6 月 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就被告陳正原、蘇子閔、董俊褘行使不實內容之運送證明部分,核其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正原、蘇子閔、董俊褘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正原、蘇子閔、董俊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正原、蘇子閔、董俊褘利用不知情之駕駛人遂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就被告蘇子閔虛偽填載工作日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蘇子閔利用不知情之文書人員遂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就被告游順長行使不實內容之工作日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蘇子閔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陳正原、蘇子閔、董俊褘為圖一時之便,竟虛偽填載運送證明以處理非潛盾工程所產生之土方,被告蘇子閔復虛偽填載工作日誌,被告游順長則明知工作日誌所載內容不實仍持以提交查驗而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蘇子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本件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即運送證明及工作日誌,均已分別交付予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收土管制人員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而行使之,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查,被告陳正原、蘇子閔、董俊褘及游順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應已深知悔悟,信其四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四人之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四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兼公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 條、第 216 條、第 215 條、第 41 條第1 項前段、第 51 條第 5 款、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4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620號
被 告 蘇子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順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原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俊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原為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堃公司)之經理,
蘇子閔及游順長則皆為高堃公司之員工,董俊褘則為九億砂
石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於民國101年7月間,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辦理「關渡線(雙溪口至大度配水池段)∮2000mm
輸水幹管潛盾統包工程」(以下簡稱潛盾工程),由該處之
工程總隊監造,上開工程在同年8月13日決標,由國統公司
與共同成員高堃公司承作上開潛盾工程,而陳正原受高堃公
司指派擔任上開工程之專案經理,游順長擔任上開工程之工
地主任,蘇子閔則擔任上開工程之品管負責人,而董俊褘所
經營之九億公司則配合相關土石方清運工作。上開潛盾工程
於決標後,經國統公司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計算該
潛盾工程隧道開挖產生廢棄土約37502立方公尺,工作井3座
,產生廢棄土約3161立方公尺,管線明挖約775立方公尺,
管線推進約52立方公尺,總計產生廢棄土約實方41559立方
公尺,於第一階段申報剩餘土方數量暫申請20000立方公尺
,並規劃相關棄運事宜,報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核備,由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核發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於工
程實際開挖後,交由高堃公司監工人員即蘇子閔、游順長於
潛盾工程所產出之土石方清運時,依實際開挖所產出之土方
數量、載運情形據實填載後,在監工人員欄位簽名,並交予
董俊褘所指派之運送駕駛人簽名,隨車載運該些土方自潛盾
工程地點即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基隆河高灘地(下稱基隆
河高灘地),沿經核定之路線運送至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港分公司臺北商港物流倉儲區(下稱臺北港倉儲區),
作為該處填海造地計畫工程使用,另游順長尚須就上開土方
清運情形登載於工作日誌中,每15日提交予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工程總隊。而高堃公司另於102年4月間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後方)之
土地(以下簡稱淡水租地),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欲整理
上開承租地作為堆置物品之用,陳正原、蘇子閔、游順長、
董俊褘等人明知僅有上開潛盾工程所產出之土方,方能持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核發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證明文件載送至
臺北港倉儲區,而高堃公司另行承租之淡水租地因整地所產
生之土方,顯與潛盾工程開挖之產出土方無涉,所運載之路
線亦與提出土方運送計畫時所報請核定之路線不同,實應另
覓收取土方之途,不能假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就潛盾工程所
核發之運送證明送往臺北港倉儲區,竟於102年7月16日前之
某日,由陳正原、蘇子閔在上開工程工地內,向董俊褘提及
需將於淡水租地整地所產之土方以本件工程之運送證明載往
臺北港倉儲區,董俊褘雖當場就此合法性提出質疑,然礙於
係屬下包廠商故仍應允,渠等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子閔於102年7月16日及17日,在上該
淡水租地虛偽填載自基隆河高灘地之潛盾工程處產生剩餘土
方之運送證明共計101張(序號依序自TWF0000000至TWF0000
000號,合計土方數量共1212立方公尺),而董俊褘則指示
、調度不知情之駕駛人持上開虛偽之101張運送證明,隨車
載運淡水租地整地土方前往臺北港倉儲區傾倒,並持向臺北
港倉儲區所委託之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
公會收土管制人員而行使之;蘇子閔則另於102年7月16日及
17日該2日之工作日誌上,指示不知情之文書人員虛偽填載
於7月16日出土900立方公尺、於同年月17日出土324立方公
尺等不實內容,而游順長為上開工地主任,於工地內實際監
管工程施作,明知其於102年7月16日及17日間,除僅於工程
工地運出1車次即12立方公尺之剩餘土方外,別無其他在本
件工程地運出土方、填載簽發運送證明之情形,竟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審核前揭登載不實出土狀況內
容之工作日誌後,在填表人欄位簽名,提交報請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查驗。嗣因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監工人員林郁
欽於102年7月24日勾稽運送憑證時,察覺運送土方數量異常
超出開挖所產出之土方數量,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原、蘇子閔、游順長、董俊褘
坦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金愛、蔡昭明與證人郭勝
達、林郁欽證述明確,復有關渡線(雙溪口至大度配水池段
)∮2000mm輸水幹管潛盾統包工程採購契約、開標記錄、決
標記錄、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
隊102年7月31日北市水工工字第10250526900號函、103年1
月7日北市水工政字第10250922800號函、104年4月20日北市
水工政字第10450273800號函、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8 月3日國統關工字000000000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
總隊營建剩餘資源序號TWF0000000號至TWF0000000號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處理合約書、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
卷可稽,被告陳正原等4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原等4人所為,均係犯行法第215條、第216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意旨另謂:
依上開潛盾工程於102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實際開挖之工
程進度,實際應僅有產生892立方公尺之土方,然經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稽核上開期間出土總數量達3036立方公
尺,是而來源不明之土石方共計2144立方公尺,認被告等人
就上開超出部分之土方,均涉有假藉登載不實之運送證明棄
運來源不明土方之情事。而上開超出實際開挖數量之土方合
計2144立方公尺,其中1212立方公尺係屬被告陳正原等人偽
填運送證明棄運淡水租地政整地所產土方一節,已如前所述
;至剩餘之932立方公尺之土方數量,經訊被告陳正原等人
辯稱:因施作工程為鋪埋管線所進行之假設工程,均會產出
土方,然因工地現場土方之暫置區容量不夠,因之將假設工
程所產之土方一併運載至臺北市倉儲區,另因剩餘土石方處
理計畫書中之土方數量均以實方為計算,實際開挖卻為鬆方
,更有含水量問題,造成一車載運土方數量雖已超重,然實
際尚未達到12立方公尺之數量,導致土方數量之計算有所落
差等詞置辯。而證人林郁欽雖證稱:假設工程土方應留於完
成管線鋪埋後作為恢復原地貌之用等詞,惟被告等人就於上
開工程進行中,因誤認假設工程亦屬工程施作之內涵,進而
填載運送證明送往臺北港倉儲區傾倒一情,尚難謂渠等主觀
上有何登載不實業務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況證人即該標案
設計單位集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訓國證稱:剩餘土
石方處計畫書僅會針對主體工程所產出之土方作規劃,但每
個現場之施工條件不同,本件工程的確也有土方含水問題,
造成土方數量難以正確預估等語;證人林郁欽亦證稱:臺北
港有事先預估土方實、鬆方比例,訂為1比1.23,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也係以鬆方比例去核發運送證明給施作廠商,上開
比例是臺北港之規定,適用在每一種工程上,並非依照每個
工地現場之土方狀況估算不同之實鬆方比例,高堃公司所反
應因現場土方含水量過多,導致車輛載重已超重,實際上卻
未達12立方之情形,的確有可能發生等語明確,益徵土方實
、鬆方之情況、含水量之問題,均會導致提出剩餘土石方處
理計畫時之計算與實際開挖狀況、臺北港倉儲區收土時磅重
出現落差之情形,被告等人所辯,並非虛妄。另函詢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覆稱:本工程案假設工程「管線埋設」
及「軌道埋設」等之開挖作業因僅係為施工前之準備作業,
故無相關資料可估算開挖土方量,本總隊104年10月5日北市
水工政字第10450733300號函所述產生之出土量892立方公尺
,僅為2號工作井開挖土方數量,並未包括前開假設工程所
產土方,有該隊104年11月19日北水工政字第10450880500號
函在卷可查,更見本案實乏相關資料得以據此估算於102年7
月間該工程因假設工程所開挖產出之土方數量為何?除淡水
租地之整地土方(即前開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外,被告
人是否另有將與本潛盾工程無涉之土方亦持本案之運送證明
至臺北港倉儲區?從而本件尚查無前揭超量之932立方公尺
之土方係被告等人將其他非本件工程產出之土方假藉運送證
明非法棄運之情事,自難認此部分被告等人構成刑法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惟此與前揭緩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