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建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22 、14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呂建緯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二)被告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9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述⑴至⑶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述⑷至⑹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⑺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至104 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2 次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