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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彥文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4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彥文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彥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莊子瑩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中醫診所醫師,竟為申請設立中醫診所及避免重新裝潢衍生施工費用,而擅自變造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及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現在從事中醫師的工作、離婚、有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建立其法治觀念,爰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至被告所變造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既已持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484號
    被      告  彭彥文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文與友人蔡岳廷(涉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欲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
    資設立泳暙微笑中醫診所,並由蔡岳廷擔任該診所之負責人
    。彭彥文遂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委託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莊子瑩(涉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持「臺北市○○○○○○○○○○○○○○○○○○○○
    ○○○○○○○○○○○○○○○○○市○○區○○路0段
    00號1樓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隊中區分隊申請設立
    泳暙微笑中醫診所,惟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審核上開謄本資
    料,關於系爭房屋之層次、層次面積分別記載有「停車場」
    、「15.00平方公尺」,認應予釐清現地停車場之位置及面
    積,而於104年5月4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4203000號函回
    覆稱:經檢視臺端所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
    該建物部分為停車場,為釐清醫療機構使用面積是否涉及停
    車場使用面積,建請提供「地政事務所建築物改良物勘測成
    果表」等語。詎彭彥文收受上開函文,發現莊子瑩於104年5
    月6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
    表」(下稱本案勘測成果表),標示停車場係位於系爭房屋
    入口左側,與現地預留之入口右側停車場位置並不相符,為
    避免重新裝潢衍生施工費用,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勘測成果表塗改成入口右側為
    停車場,並以影印或電腦列印輸出變造後之「建築改良物勘
    測成果表」(下稱變造後勘測成果表),再交付予不知情之
    莊子瑩再轉交予蔡岳廷,不知情之蔡岳廷在變造後勘測成果
    表上加蓋「泳暙微笑中醫診所」、「蔡岳廷」印文後,於
    104年5月13日將變造後勘測成果表,併同改善後平面圖等文
    件遞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管理醫療機構、地政機關管理建築物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固坦承變造本案勘測成果│
│    │之供述。                │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
│    │                        │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辯稱:莊│
│    │                        │子瑩誤拿變造後勘測成果表云│
│    │                        │云。                      │
├──┼────────────┼─────────────┤
│ 2  │證人蔡岳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負責向衛生局申請設立泳│
│    │之證述。                │暙微笑中醫診所之事實。    │
├──┼────────────┼─────────────┤
│ 3  │證人莊子瑩於警詢及偵查中│⑴證人莊子瑩受被告委託辦理│
│    │之證述。                │  設立泳暙微笑中醫診所事宜│
│    │                        │  。                      │
│    │                        │⑵證人莊子瑩於104年5月6日 │
│    │                        │  ,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    │                        │  申請,並獲核發本案勘測成│
│    │                        │  果表後,即將該文件交付被│
│    │                        │  告。                    │
│    │                        │⑶被告交付變造後勘測成果表│
│    │                        │  ,由證人莊子瑩先尋蔡岳廷│
│    │                        │  在該文件上加蓋「泳暙微笑│
│    │                        │  中醫診所」、「蔡岳廷」印│
│    │                        │  文後,再持向衛生局行使之│
│    │                        │  。                      │
├──┼────────────┼─────────────┤
│ 4  │證人即衛生局承辦人員陳荷│本案勘測成果表標示停車場係│
│    │儀、郭慧鴻、蔡彥尹於警詢│位於系爭房屋入口左側,與現│
│    │及偵查中之證述。        │地預留之入口右側停車場位置│
│    │                        │並不相符之事實。          │
│    │                        │                          │
├──┼────────────┼─────────────┤
│ 5  │泳暙微笑中醫診所之申請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件及衛生局簽呈、函文等各│                          │
│    │1份。                   │                          │
├──┼────────────┼─────────────┤
│ 6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⑴被告變造本案勘測成果表之│
│    │年6月11日北市松地測字第 │  事實。                  │
│    │00000000000號暨附件之本 │⑵證人莊子瑩於104年5月6日 │
│    │案勘測成果表、104年12月 │  ,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    │1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20│  申請,並獲核發本案勘測成│
│    │54100號函暨附件之地籍謄 │  果表之事實。            │
│    │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各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莊子瑩行使變造後勘測成果表,應依
    間接正犯論處。其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
    ,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
    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73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有無因變造後勘測成
    果表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乙節,依衛生局函覆稱:旨揭
    診所負責醫師於104年4月28日向本局申請設立診所. . . 惟
    蔡君無法舉證診所醫療使用面積是否佔用停車場位置,爰於
    104年5月13日補正,經當事人提示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核發
    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原本. . . 本局逐於104年5月
    15日至現場查察,蔡君再次提供相關「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前後版本不一致,難認定真偽.
    . . . 本局尚未據此登載資料於公文書上等語,有該局104
    年12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3330800號函附卷可參,是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既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上,核被告所為即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自難逕以刑章相繩。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則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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