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家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家凌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家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72號
被 告 王家凌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凌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11樓之「伊曼會館」內擔任公關小姐,嗣於民國
103 年10月1 日凌晨5 時許,王家凌因見同為伊曼會館公關
小姐之彭若嘉將其所有之三星牌note3 白色手機暫時放置於
伊曼會館之休息室內,竟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彭若嘉所有
之上開手機,並持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風
訊行動通訊公司內,變賣新臺幣2,000 元,嗣經彭若嘉發覺
手機遺失,調閱「伊曼會館」內監視器,並經王家凌之經紀
人侯明文詢問王家凌是否竊取上開手機,經王家凌坦承並簽
立悔過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若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家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王家凌固坦承曾書立悔過書之│
│ │述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 │辯稱:因告訴人彭若嘉之手機內有│
│ │ │酒單等不法資料,因此證人侯明文│
│ │ │指示伊將告訴人彭若嘉之手機賣掉│
│ │ │,上開悔過書亦係證人侯明文逼迫│
│ │ │伊簽立云云。 │
├──┼──────────────┼───────────────┤
│2 │告訴人即證人彭若嘉於本署偵查│告訴人彭若嘉與被告王家凌同於伊│
│ │中所為證述 │曼會館工作,於103 年10月1 日下│
│ │ │班時,告訴人彭若嘉找不到其手機│
│ │ │,即調閱監視器發現遭人竊取,事│
│ │ │後聽說被告將手機持往手機行變賣│
│ │ │之事實。 │
├──┼──────────────┼───────────────┤
│3 │證人侯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被告王家凌為證人侯明文旗下之公│
│ │證述 │關小姐,證人侯明文調閱監視器後│
│ │ │,發現被告竊取告訴人彭若嘉之手│
│ │ │機,其後復向風訊行動通訊公司查│
│ │ │證,被告王家凌始坦承變賣上開手│
│ │ │機。 │
├──┼──────────────┼───────────────┤
│4 │風訊行動通訊公司所出具中古手│被告王家凌竊取告訴人彭若嘉所有│
│ │機(二手機)買賣契約1紙 │之上開手機後,變賣予風訊行動通│
│ │ │訊公司之事實。 │
├──┼──────────────┼───────────────┤
│5 │被告書寫之悔過書1紙 │被告王家凌於竊取告訴人之上開手│
│ │ │機後,書立悔過書坦承偷竊並變賣│
│ │ │手機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家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