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克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克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舞廳內」、及補充「被告蔡克元105年6月29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月1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克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
被 告 蔡克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十八重溪16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克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
毒聲字第8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月
25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蔡
克元仍不知悔改,又於105年4月3日清晨5時40分經警採尿時
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4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因另案
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盤查後緝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蔡克元於警詢時之│被告供稱:伊最近一次是│
│ │供述 │於105 年4月3日為警緝獲│
│ │ │前15天內,在友人住處施│
│ │ │用云云。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 │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
│ │1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 │份 │經送觀察、勒戒後,5 年│
│ │ │內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