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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振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3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66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振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查被告戶籍地址雖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然該址係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所在地,被告指定送達處所為彰化縣○○鄉○○村○○路0 ○0 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卷第21頁反面),又該判決業經本院以郵寄方式於105 年7 月7 日送達至上訴人上揭指定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足憑(參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卷第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判決已於105 年7月7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則自105 年7 月8 日起算,復因被告指定送達地係在彰化縣埔鹽鄉,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 日),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 日),是其在途期間為4 日,則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5 年7 月21日屆滿,詎上訴人竟遲105 年7 月26日始行上訴,此參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即明,顯見上訴人即被告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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