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22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蕭凱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蕭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犯意而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非法持有,又考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非低,本不宜寬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檢出成分欄),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疑似摻毒之咖啡包1 包,未驗出毒品成分,且與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 │1 │白色結晶 │壹袋(含包裝袋│含第三級毒品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驗餘淨重34.1│他命成分 │航藥鑑字第105209│ │ │ │232 公克,驗前│ │9Q號毒品鑑定書 │ │ │ │純質淨重34.195│ │ │ │ │ │4公克) │ │ │ ├──┼──────┼───────┼───────┼────────┤ │2 │電子磅秤 │壹臺 │ │ │ ├──┼──────┼───────┼───────┼────────┤ │3 │分裝袋 │伍拾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