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秀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美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秀美於105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工作場所使用手推車搬運物品時,未與周圍之人保持安全間距,貿然拉手推車前進,不甚撞及正在其前方推另一台手推車之告訴人林鈺真,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審酌被告係在使用電梯,搬運大型物件不易操控而發生事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之年紀及係從事清潔工作,收入不豐之生活狀況、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又告訴人業已獲得賠償醫療費用6000元,被告亦願另行賠償5000元,惟告訴人另欲請求17萬元,雙方對於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而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05號被 告 陳秀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美與林鈺真均受僱於慶華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邦人壽大樓,擔任清潔工,負責各樓層清潔、衛生耗材補充等事務。陳秀美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大樓地下2樓,使用手 推車搬運衛生紙、擦手紙等耗材時,本應注意手推車行經動線之流程安全,應與周圍之人保持安全間距,隨時注意手推車行經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推車保持安全間距,貿然拉手推車前進,不慎撞到正在前方推另一台手推車之林鈺真,致林鈺真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鈺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陳秀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其│ │ │中之供述 │所拉之手推車撞到告訴人林鈺│ │ │ │真,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二│告訴人林鈺真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 │ │查中之證述 │以手推車撞傷之事實。 │ ├─┼───────────┼─────────────┤ │三│證人蔡綺汝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撞而│ │ │中之證述 │受有傷害之事實。 │ ├─┼───────────┼─────────────┤ │四│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左足踝挫傷之事實│ │ │明書1紙 │。 │ ├─┼───────────┼─────────────┤ │五│員警所拍攝現場模擬照片│告訴人遭何種推車撞傷,及現│ │ │4張 │場客觀情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檢 察 官 顧 仁 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 妍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