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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秀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秀美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秀美於105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在工作場所使用手推車搬運物品時,未與周圍之人
    保持安全間距,貿然拉手推車前進,不甚撞及正在其前方推
    另一台手推車之告訴人林鈺真,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踝挫傷之
    傷害。審酌被告係在使用電梯,搬運大型物件不易操控而發
    生事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
    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之年紀及係從事清潔工作,收入不
    豐之生活狀況、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又告訴人業已獲得賠償
    醫療費用6000元,被告亦願另行賠償5000元,惟告訴人另欲
    請求17萬元,雙方對於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而無法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05號
    被      告  陳秀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美與林鈺真均受僱於慶華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駐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邦人壽大樓,擔任清
    潔工,負責各樓層清潔、衛生耗材補充等事務。陳秀美於民
    國105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大樓地下2樓,使用手
    推車搬運衛生紙、擦手紙等耗材時,本應注意手推車行經動
    線之流程安全,應與周圍之人保持安全間距,隨時注意手推
    車行經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推車保持安全間距,貿然拉
    手推車前進,不慎撞到正在前方推另一台手推車之林鈺真,
    致林鈺真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鈺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陳秀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其│
 │  │中之供述              │所拉之手推車撞到告訴人林鈺│
 │  │                      │真,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二│告訴人林鈺真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
 │  │查中之證述            │以手推車撞傷之事實。      │
 ├─┼───────────┼─────────────┤
 │三│證人蔡綺汝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撞而│
 │  │中之證述              │受有傷害之事實。          │
 ├─┼───────────┼─────────────┤
 │四│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左足踝挫傷之事實│
 │  │明書1紙               │。                        │
 ├─┼───────────┼─────────────┤
 │五│員警所拍攝現場模擬照片│告訴人遭何種推車撞傷,及現│
 │  │4張                   │場客觀情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顧  仁  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妍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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