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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如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如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如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如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
    被      告  劉如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如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257號命
    其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月7日停止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
    該法院嗣於89年9月27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1257號不付審
    理裁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桃園地方法院90年桃簡字
    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劉如芳竟於105年4月2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105年4月22日經劉如芳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如芳之供述      │1.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惟陳稱不記得施用時│
│    │                      │  、地及毒品來源。          │
│    │                      │2.本件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
│    │                      │  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4月22日為警採驗之│
│    │司105年5月11日出具之濫│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呈│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體編號G0000000)各乙份 │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姿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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