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如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如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如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如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
被 告 劉如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如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257號命
其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月7日停止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
該法院嗣於89年9月27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1257號不付審
理裁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桃園地方法院90年桃簡字
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劉如芳竟於105年4月2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105年4月22日經劉如芳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如芳之供述 │1.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惟陳稱不記得施用時│
│ │ │ 、地及毒品來源。 │
│ │ │2.本件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
│ │ │ 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4月22日為警採驗之│
│ │司105年5月11日出具之濫│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呈│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體編號G0000000)各乙份 │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姿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