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沈建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5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以支付申貸融資保證金剩餘金額45萬元」,應更正為:「以支付申貸融資保證金剩餘金額40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 金刑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佯稱可代為仲介藝術品融資貸款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75萬元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105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和解筆錄)並已實 際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570號被 告 沈建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興為鉅通國際財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000000○區○○路0段0號14樓)負責人,經營融資貸款服務及投資 理財顧問等業務,於民國102年間,輾轉獲悉大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大洋公司)有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需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年7月8日起,主動以LINE通訊軟 即體與大洋公司之負責人余仁彬佯稱:可代為仲介藝術品融資,以利取得融資貸款5,000萬元資金云云,並向余仁彬表 示其會同時開立支票,以擔保日後若無法取得融資貸款時,大洋公司依雙方所簽訂藝術品融資仲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所支付之保證金75萬元,使余仁彬陷於錯誤,而於102年7月15日代表大洋公司,在大洋公司內與沈建興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現金35萬元與沈建興,以支付申貸融資保證金,而沈建興亦開立付款銀行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2年7月25日、票面金額為港幣3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余仁彬做為擔保之用。嗣沈建興於102年7月17日,旋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余仁彬聯繫,表示大洋公司融資貸款的金額在香港,將分二次匯入大洋公司的帳戶內等語;復於102年7月18日,以上開同一方式與余仁彬聯繫,並傳照片給余仁彬表示帳戶內已有餘額200萬美元已到位,下星期可撥資金等 語;其後於102年7月21日,又以上開同一方式與余仁彬聯繫,表示請余仁彬補齊剩餘的40萬元保證金,如果翌日補齊,一週內即可撥款,其實準備好了等語;致余仁彬信以為真,乃於102年7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先交付現金20萬元與沈建興,並再於102年7月24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匯款20萬元至沈建興指定之帳戶,以支付申貸融資保證金剩餘金額45萬元。詎被告於簽約及收取申貸融資之保證金後,迄102年7月25日約定日並未完成申貸融資,且經大洋公司要求沈建興回已支付之上開申貸融資保證金多次,沈建興迄今均拒不返還,大洋公司負責人余仁彬始悉受騙。 二、案經大洋公司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㈠│告訴人大洋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㈡│被告沈建興之供述 │⒈被告尚未代告訴人公司向香港│ │ │ │ 金鴻盛公司申請藝術品貸款前│ │ │ │ ,看到余仁彬所傳真告訴人公│ │ │ │ 司之財報,即知告訴人公司財│ │ │ │ 務狀況不好,而未傳真相關資│ │ │ │ 料予香港金鴻盛公司貸款之事│ │ │ │ 實。(被告自陳伊自己決定未│ │ │ │ 幫告訴人公司以藝術品向香港│ │ │ │ 公司申請貸款的事實) │ │ │ │⒉有替告訴人公司給香港弘盛貿│ │ │ │ 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藝術品估│ │ │ │ 價之申請書,然經該公司表示│ │ │ │ 版畫資料不足,但伊未告知余│ │ │ │ 仁彬需補版畫資料的事實。(│ │ │ │ 被告未提出香港弘盛貿易股份│ │ │ │ 有限公司有表示告訴人公司所│ │ │ │ 提出版畫資料不足之事實) │ │ │ │⒊是伊及會計師評估告訴人公司│ │ │ │ 的財報,但會計師名字忘記了│ │ │ │ (迄今尚未提出),認如告訴│ │ │ │ 人公司以藝術品貸款,違約風│ │ │ │ 險很高之事實。(被告自陳自│ │ │ │ 行認定告訴人公司違約風險很│ │ │ │ 高之事實,但未依雙方所簽藝│ │ │ │ 術品融資仲介合約之約定退還│ │ │ │ 告訴人公司保證金並加計利息│ │ │ │ 乙情) │ │ │ │⒋伊以line通訊軟體向余仁彬表│ │ │ │ 示已為其貸得款項之意,是指│ │ │ │ 送件且代他協商之事實。 │ │ │ │5.有與余仁彬口頭上協商要付款│ │ │ │ 75萬元.75萬元是仲介費,才│ │ │ │ 幫其送件之事實。(與雙方所│ │ │ │ 簽藝術品融資仲介合約之約定│ │ │ │ 不符) │ ├─┼──────────┼──────────────┤ │㈢│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所簽│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75萬元並非│ │ │之藝術品融資仲介合約│給付被告仲介費之事實。 │ ├─┼──────────┼──────────────┤ │㈣│被告與余仁彬間以LINE│全部犯罪事實。 │ │ │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及│ │ │ │以該軟體所傳之照片1 │ │ │ │張、華南商業銀行102 │ │ │ │年7月24日匯款回條聯 │ │ │ │乙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余 姍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