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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5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沈建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以支付申貸融資保證金剩餘金額45萬元」,應更正為:「以支付申貸融資保證金剩餘金額40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佯稱可代為仲介藝術品融資貸款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75萬元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105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和解筆錄)並已實際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570號
    被      告  沈建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興為鉅通國際財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000000○區○○路0段0號14樓)負責人,經營融資貸款服務及投資
    理財顧問等業務,於民國102年間,輾轉獲悉大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大洋公
    司)有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需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年7月8日起,主動以LINE通訊軟
    即體與大洋公司之負責人余仁彬佯稱:可代為仲介藝術品融
    資,以利取得融資貸款5,000萬元資金云云,並向余仁彬表
    示其會同時開立支票,以擔保日後若無法取得融資貸款時,
    大洋公司依雙方所簽訂藝術品融資仲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所支付之保證金75萬元,使余仁彬陷於錯誤,而於102年7
    月15日代表大洋公司,在大洋公司內與沈建興簽訂系爭合約
    ,並交付現金35萬元與沈建興,以支付申貸融資保證金,而
    沈建興亦開立付款銀行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日為102年7月25日、票面金額為港幣30萬元之支票乙紙
    予余仁彬做為擔保之用。嗣沈建興於102年7月17日,旋即以
    LINE通訊軟體與余仁彬聯繫,表示大洋公司融資貸款的金額
    在香港,將分二次匯入大洋公司的帳戶內等語;復於102年7
    月18日,以上開同一方式與余仁彬聯繫,並傳照片給余仁彬
    表示帳戶內已有餘額200萬美元已到位,下星期可撥資金等
    語;其後於102年7月21日,又以上開同一方式與余仁彬聯繫
    ,表示請余仁彬補齊剩餘的40萬元保證金,如果翌日補齊,
    一週內即可撥款,其實準備好了等語;致余仁彬信以為真,
    乃於102年7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先交
    付現金20萬元與沈建興,並再於102年7月24日,在華南商業
    銀行五股分行匯款20萬元至沈建興指定之帳戶,以支付申貸
    融資保證金剩餘金額45萬元。詎被告於簽約及收取申貸融資
    之保證金後,迄102年7月25日約定日並未完成申貸融資,且
    經大洋公司要求沈建興回已支付之上開申貸融資保證金多次
    ,沈建興迄今均拒不返還,大洋公司負責人余仁彬始悉受騙
二、案經大洋公司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㈠│告訴人大洋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㈡│被告沈建興之供述    │⒈被告尚未代告訴人公司向香港│
│  │                    │  金鴻盛公司申請藝術品貸款前│
│  │                    │  ,看到余仁彬所傳真告訴人公│
│  │                    │  司之財報,即知告訴人公司財│
│  │                    │  務狀況不好,而未傳真相關資│
│  │                    │  料予香港金鴻盛公司貸款之事│
│  │                    │  實。(被告自陳伊自己決定未│
│  │                    │  幫告訴人公司以藝術品向香港│
│  │                    │  公司申請貸款的事實)      │
│  │                    │⒉有替告訴人公司給香港弘盛貿│
│  │                    │  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藝術品估│
│  │                    │  價之申請書,然經該公司表示│
│  │                    │  版畫資料不足,但伊未告知余│
│  │                    │  仁彬需補版畫資料的事實。(│
│  │                    │  被告未提出香港弘盛貿易股份│
│  │                    │  有限公司有表示告訴人公司所│
│  │                    │  提出版畫資料不足之事實)  │
│  │                    │⒊是伊及會計師評估告訴人公司│
│  │                    │  的財報,但會計師名字忘記了│
│  │                    │  (迄今尚未提出),認如告訴│
│  │                    │  人公司以藝術品貸款,違約風│
│  │                    │  險很高之事實。(被告自陳自│
│  │                    │  行認定告訴人公司違約風險很│
│  │                    │  高之事實,但未依雙方所簽藝│
│  │                    │  術品融資仲介合約之約定退還│
│  │                    │  告訴人公司保證金並加計利息│
│  │                    │  乙情)                    │
│  │                    │⒋伊以line通訊軟體向余仁彬表│
│  │                    │  示已為其貸得款項之意,是指│
│  │                    │  送件且代他協商之事實。    │
│  │                    │5.有與余仁彬口頭上協商要付款│
│  │                    │  75萬元.75萬元是仲介費,才│
│  │                    │  幫其送件之事實。(與雙方所│
│  │                    │  簽藝術品融資仲介合約之約定│
│  │                    │  不符)                    │
├─┼──────────┼──────────────┤
│㈢│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所簽│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75萬元並非│
│  │之藝術品融資仲介合約│給付被告仲介費之事實。      │
├─┼──────────┼──────────────┤
│㈣│被告與余仁彬間以LINE│全部犯罪事實。              │
│  │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及│                            │
│  │以該軟體所傳之照片1 │                            │
│  │張、華南商業銀行102 │                            │
│  │年7月24日匯款回條聯 │                            │
│  │乙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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