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銘桂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判決如下:
主文
謝銘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銘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銘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簡清池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0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竟率爾共同為本件恐嚇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子能達成和解,被告除有交付道歉聲明書與告訴人外,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亦表示接受被告道歉,且請求本院原諒被告(見卷附本院105年7月25日審判筆錄、道歉聲明書影本),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110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10號
被 告 謝銘桂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池與林子能前因生意上合夥關係,而有債務糾紛。謝銘
桂竟與簡清池(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03年10月30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回淨國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回淨公司)
找林子能追討欠款,簡清池、謝銘桂先作勢揮拳要毆打林子
能,簡清池並向林子能恫稱:「若不簽立本票就要將其押走
」等語,並指示謝銘桂將林子能帶走,謝銘桂站起來伸手作
勢要將林子能帶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林子能
,使林子能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子能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銘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到回淨公│
│ │ │司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站│
│ │ │起來要扶簡清池,簡清池有│
│ │ │心臟病,伊沒有作勢要打林│
│ │ │子能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能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證人即回淨公司董事長王│全部犯罪事實。 │
│ │秀芬之證述 │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德興之│證明被告謝銘桂有作勢要打│
│ │證述 │告訴人之事實。 │
├──┼───────────┼────────────┤
│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謝銘桂確實有到回│
│ │ │淨公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謝銘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