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謝銘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桂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銘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銘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簡清池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0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竟率爾共同為本件恐嚇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子能達成和解,被告除有交付道歉聲明書與告訴人外,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亦表示接受被告道歉,且請求本院原諒被告(見卷附本院105年7月25日審判筆錄、道歉聲明書影本),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110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10號被 告 謝銘桂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池與林子能前因生意上合夥關係,而有債務糾紛。謝銘桂竟與簡清池(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回淨國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回淨公司)找林子能追討欠款,簡清池、謝銘桂先作勢揮拳要毆打林子能,簡清池並向林子能恫稱:「若不簽立本票就要將其押走」等語,並指示謝銘桂將林子能帶走,謝銘桂站起來伸手作勢要將林子能帶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林子能,使林子能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子能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銘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到回淨公│ │ │ │司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站│ │ │ │起來要扶簡清池,簡清池有│ │ │ │心臟病,伊沒有作勢要打林│ │ │ │子能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能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證人即回淨公司董事長王│全部犯罪事實。 │ │ │秀芬之證述 │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德興之│證明被告謝銘桂有作勢要打│ │ │證述 │告訴人之事實。 │ ├──┼───────────┼────────────┤ │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謝銘桂確實有到回│ │ │ │淨公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謝銘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