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諶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第23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諶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參點參捌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行「因翌(28)日警方持搜索票至該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於其身上查獲玻璃球吸食器及分裝勺等物品,並」等字均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諶建維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二)被告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仍無法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 包(驗餘淨重共3.38公克),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138 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起訴書請求本院沒收扣案之施用工具部分,查本件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別無其他物品,起訴書就此所論顯非正確,附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