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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熙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1959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熙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貳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補充「林熙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及104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第40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同欄一第3至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5至6 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2顆玻璃球)」補充為「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顆),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林熙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林熙坤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此次僅作部分文字修正,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即可。查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2 顆)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顆)因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
    被      告  林熙坤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 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熙坤(原名:林柏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6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樓之2住處內,與友人李健誠(已歿)一道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李健誠身體產生不適,於同日13時20
    分許送醫急救後仍不治,始為警在林熙坤前開住處內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2顆玻璃球),並起出蠻牛飲料空
    瓶1只(內含液態MDMA【俗稱G水】等殘渣,無法磅秤)及亞
    硝酸酯類藥物1瓶(俗稱RUSH,毛重29.63公克)等物(所涉
    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熙坤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之供述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    │檢驗報告 1紙(尿液檢│性反應之事實。            │
│    │體編號:110515)    │                          │
├──┼──────────┼─────────────┤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全部犯罪事實。            │
│    │食器1組(含2顆玻璃球│                          │
│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初犯之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實。                      │
│    │表及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2顆玻璃球),係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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