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嘉妤
- 選任辯護人
- 黃玥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妤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商業負責人」更正為「主辦會計人員」、第7至8行「竟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虛偽開立附表一所示之銷項發票計257 紙」補充為「竟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在世茂生醫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職員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銷項發票共計257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佛格美公司」補充為「佛格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嘉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嘉妤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職員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本件被告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主觀上各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各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犯行,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件虛開發票之金額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世茂生醫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部分(發票明細詳105年5月5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稅審四字第1050017042號函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 │ │ │ 實際開立發票資料 │ 實際申報發票資料 │
│號 │ 營業人 │ 期間 ├───────┬───────┬──┼───────┬───────┬──┤
│ │ │ │銷項金額 │銷項稅額 │張數│銷項金額 │銷項稅額 │張數│
├──┼──────────────┼────────┼───────┼───────┼──┼───────┼───────┼──┤
│ 1 │大寶廣博生技有限公司 │97/08-98/08 │10,859,585元 │ 542,981元 │ 40 │10,859,585元 │ 542,981元 │ 40 │
├──┼──────────────┼────────┼───────┼───────┼──┼───────┼───────┼──┤
│ 2 │天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98/06-99/06 │ 6,852,900元 │ 342,645元 │ 36 │ 6,852,900元 │ 342,645元 │ 36 │
├──┼──────────────┼────────┼───────┼───────┼──┼───────┼───────┼──┤
│ 3 │佛格美公司 │99/12-101/08 │14,093,443元 │ 704,672元 │ 48 │14,093,443元 │ 704,672元 │ 48 │
├──┼──────────────┼────────┼───────┼───────┼──┼───────┼───────┼──┤
│ 4 │萱蒂實業有限公司 │100/08-100/12 │ 8,727,144元 │ 436,356元 │ 16 │ 8,727,144元 │ 436,356元 │ 16 │
├──┼──────────────┼────────┼───────┼───────┼──┼───────┼───────┼──┤
│ 5 │維多麗國際有限公司 │101/04-102/04 │31,172,879元 │1,558,647元 │ 92 │31,172,879元 │1,558,647元 │ 92 │
├──┼──────────────┼────────┼───────┼───────┼──┼───────┼───────┼──┤
│ 6 │寶倈國際有限公司 │101/10-101/10 │ 3,428,571元 │ 171,430元 │ 17 │ 3,428,571元 │ 171,430元 │ 17 │
├──┼──────────────┼────────┼───────┼───────┼──┼───────┼───────┼──┤
│ 7 │西尼精品店 │101/10-102/02 │ 1,300,905元 │ 65,045元 │ 8 │ 1,300,905元 │ 65,045元 │ 8 │
├──┼──────────────┼────────┼───────┼───────┼──┼───────┼───────┼──┤
│ │ 總 計 │ │76,435,427元 │3,821,776元 │257 │76,435,427元 │3,821,776元 │257 │
└──┴──────────────┴────────┴───────┴───────┴──┴───────┴───────┴──┘
附表二
┌──┬──────────────┬────────┬──────────────────┬──────────────────┐
│編 │ │ │ 實際開立發票資料 │ 實際申報發票資料 │
│號 │ 營業人 │ 期間 ├───────┬───────┬──┼───────┬───────┬──┤
│ │ │ │銷項金額 │銷項稅額 │張數│銷項金額 │銷項稅額 │張數│
├──┼──────────────┼────────┼───────┼───────┼──┼───────┼───────┼──┤
│ 8 │豪爵氏公司 │101/08-101/08 │ 761,760元 │ 38,088元 │ 6 │ 0元 │ 0元 │ 0 │
├──┼──────────────┼────────┼───────┼───────┼──┼───────┼───────┼──┤
│ 9 │唯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1/02-101/04 │ 92,000元 │ 4,600元 │ 3 │ 92,000元 │ 4,600元 │ 3 │
├──┼──────────────┼────────┼───────┼───────┼──┼───────┼───────┼──┤
│10 │睿晶國際有限公司 │101/10-101/10 │ 75,000元 │ 3,750元 │ 1 │ 0元 │ 0元 │ 0 │
├──┼──────────────┼────────┼───────┼───────┼──┼───────┼───────┼──┤
│11 │臺灣日妍醫美股份有限公司 │101/02-101/04 │ 32,000元 │ 1,600元 │ 2 │ 32,000元 │ 1,600元 │ 2 │
├──┼──────────────┼────────┼───────┼───────┼──┼───────┼───────┼──┤
│12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1/02/101/02 │ 23,000元 │ 1,150元 │ 1 │ 23,000元 │ 1,150元 │ 1 │
├──┼──────────────┼────────┼───────┼───────┼──┼───────┼───────┼──┤
│13 │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04-101/06 │ 10,802元 │ 540元 │ 2 │ 10,802元 │ 540元 │ 2 │
├──┼──────────────┼────────┼───────┼───────┼──┼───────┼───────┼──┤
│ │ 總 計 │ │ 944,562元 │ 49,728元 │ 15 │ 157,802元 │ 7,890元 │ 8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
被 告 王嘉妤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口128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妤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世茂生醫有
限公司(下稱世茂生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
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其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民國97年8月至102年4月
間,明知世茂生醫公司公司與大寶廣博生技有限公司(下稱
大寶廣博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竟於附表一所示期
間內虛偽開立附表一所示之銷項發票計257紙,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7,643萬5,427元,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大寶廣博
公司等7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
全數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稅
捐共計382萬1,77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
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嘉妤於偵查中之供│1.承認為世茂生醫公司之實│
│ │述 │ 際負責人。 │
│ │ │2.世茂生醫公司開給大寶廣│
│ │ │ 博公司的發票金額與實際│
│ │ │ 交易金額不符。 │
├──┼───────────┼────────────┤
│ 2 │證人即世茂生醫公司之股│證明世茂生醫公司之實際負│
│ │東王聖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責人為其姐即被告王嘉妤。│
│ │ │ │
├──┼───────────┼────────────┤
│ 3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證明被告為世茂生醫公司之│
│ │3營業人之實際負責人陳 │實際負責人。 │
│ │建權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證明世茂生醫公司的託運單│
│ │萱蒂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寄件人均為波羅宓天醫有限│
│ │、案情分析表所附萱蒂公│公司,而非世茂生醫公司,│
│ │司與大寶廣博公司之合作│宅配物流公司之收貨時間為│
│ │銷售合約、大寶廣博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而非銷貨│
│ │銷售憑單、匯款資料及萱│憑單記載之出貨日100年度 │
│ │蒂公司現金支出傳票、發│,顯然世茂生醫公司並未實│
│ │票明細、萱蒂公司與世茂│際出貨與萱蒂公司,足證萱│
│ │生醫公司採購合約、世茂│蒂公司與世茂生醫公司間顯│
│ │生醫公司銷貨憑單、收款│係虛偽交易之事實。 │
│ │證明、發票明細、託運單│ │
│ │明細及託運單查核結果 │ │
├──┼───────────┼────────────┤
│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證明世茂生醫公司有如附表│
│ │科有關世茂生醫公司之查│一之異常發票開立之事實。│
│ │緝案件稽查報告、102年8│ │
│ │月9日佛格美公司及世茂 │ │
│ │生醫公司董事王聖仁談話│ │
│ │紀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
│ │票查核清單及名冊、105 │ │
│ │年5月5日財政部臺北國稅│ │
│ │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 │
│ │017042號函文暨所附資料│ │
│ │各乙份 │ │
└──┴───────────┴────────────┘
二、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年6月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月6日起施行,然該次既僅修正同條第3項
,而未更易同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對被告之犯行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且其所為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先後多次所
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違反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具
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並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至簽分意旨另認世茂生醫公司另開立不實之發票與附表二之
豪爵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爵氏公司)等營業人,被告王
嘉妤亦涉有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稅等罪嫌。惟查,世茂生醫公
司經國稅局認定為有實際營業之公司,惟涉及部分進、銷貨
不實,此有該移送書乙份在卷可考,復參之被告開立之不實
發票,多家公司均達數百萬元,而附表二所示公司取得之世
茂生醫公司發票,金額大多僅數萬元,情形顯然有異,且附
二所示之豪爵氏公司、睿晶國際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8、10所示之發票後,並未申報銷項稅額以扣抵進項稅額,
而唯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日妍醫美股份有限公司等營
業人部分,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認定該部分為真實交易,
而不予以計入逃漏稅捐之稅額,此有105年4月6日財北國稅
審四字第1050012778號、105年5月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
0017042號函暨所附資料各乙份在卷可考,況附表二所示營
業人取得之世茂生醫公司發票,銷售金額既不高,稅額僅數
百至數千元,衡諸常情而論,尚難認被告為幫助該些營業人
逃漏此等低額之稅捐,而特別開立不實之發票,且稅捐稽徵
機關並未查得就此部分係虛偽交易之其他積極證據,就此自
難遽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已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