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郭俊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雷射水平測量儀壹臺、砂輪機參臺、大理石切割機壹臺、電動鑽孔機貳臺、風動釘槍貳臺、電動修邊機貳臺、電動打牆機壹臺、風動螺絲機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俊良於本院105年8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多次經法院判決確定,素行不良,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竊得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53,600元之雷射水平測量儀1臺 、砂輪機3臺、大理石切割機1臺、電動鑽孔機2臺、風動釘 槍2臺、電動修邊機2臺、電動打牆機1臺、風動螺絲機1台,上開物品業經被告以5千元之代價變賣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60號被 告 郭俊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 字第17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③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9月確定;④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③④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30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105年4月21日凌晨2時 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天佑國際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佑公司),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接續徒手竊取該公司內賴宜顥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600元之雷射水平測量儀1臺、砂輪機3臺、大理石切割機1臺、電動鑽孔機2臺、風動釘槍2臺、電動修邊機2臺、電動打牆機1臺及風動螺絲 機1臺等物得逞。郭俊良繼而搭乘計程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 運往新北市永和區光復橋下河濱公園某攤位,並以5,000元 之代價變賣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賴宜顥於105 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前往天佑公司,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宜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證據名稱:被告郭俊良警詢之自白。 待證事實: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賴宜顥上開財物之事實。 (2)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賴宜顥警詢中陳述。 待證事實:證人即告訴人賴宜顥上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證據名稱:現場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待證事實:被告接續在現場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繼而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4)證據名稱:被告遭查獲時之穿著照片。 待證事實:被告遭查獲時,所著服裝與行竊時穿著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