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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介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介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卷第7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101年度毒聲字第4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共2 罪)、有期徒刑 2月(共3 罪)確定;㈡因和誘、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㈠至㈣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
    被      告  王介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介霖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貨幣、妨害家庭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
    有期徒刑各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
    於95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
    地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先後5次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01號分別判處2月、2月
    、2月、2月及2月(其中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
    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由板橋地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
    入監服刑後,於100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8月16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王介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
    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之3友人許瑞彬(許瑞彬所涉及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由
    本署偵辦中)住處內,以玻璃球燃燒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5
    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搜索票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介霖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105年3月1日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4│                        │
│    │399)各1份。             │                        │
├──┼────────────┼────────────┤
│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各1份。                 │件施用毒品罪,且為累犯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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