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簡聖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34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86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聖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第64頁背面)、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1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5 年8 月4 日函暨被告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以下,被告於行為時並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曾有數次竊盜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而所竊得之彩券2 張已經告訴人林佩蒂領回,以及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刑 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皆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334號被 告 簡聖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峰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47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旺利宏彩券行內,乘該彩券行店員 林佩蒂未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彩券行櫃內陳列販售之刮刮樂彩券2張(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得逞。嗣為上開彩券行店員林佩蒂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上開彩券行店員林佩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顧 仁 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