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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盛民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被告
潘中泰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9 號、第531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判決如下:

主文

王盛民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中泰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前給付何雅琪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盛民、潘中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盛民、潘中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盛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更㈠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1年5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共同為本件侵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雅琪以總額新臺幣(下同)77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2人已於105年9月19日庭前給付500萬元,並應於同年11月5日前連帶給付餘額270萬元,見卷附本院同年9月19日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盛民、潘中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 人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如再予沒收本件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查被告潘中泰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潘中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代理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潘中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第2 項併命被告潘中泰應履行前開和解餘額之給付,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依民法第273 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被告2 人既就前開和解餘額負連帶給付之責,是本院即以該餘額作為被告潘中泰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89號、
      第5314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9號
                                     104年度偵字第5314號
    被      告  王盛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潘中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盛民、潘中泰因得悉何雅琪(澳門地區人民)欲投資移民
    來臺,於民國103年1月間,即以邀同何雅琪共同經營代銷預
    售屋事業,合資開設誠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服公司
    ),以達何雅琪投資移民之目的,約明3人各自出資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推由潘中泰擔任誠服公司登記負責人
    。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於同年3月5日准
    予何雅琪匯入1,000萬元,作為誠服公司股本投資,何雅琪
    即於同年月21日將股款1,000萬元,匯入誠服公司籌備處開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中崙
    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委由王盛民及潘中泰辦理
    誠服公司設立登記程序。惟何雅琪繳納股款後,王盛民、潘
    中泰遲未繳足其應納股款,王盛民復表示誠服公司未來將以
    參與都市更新計畫等土地開發投資為業,要求何雅琪增加投
    資額,何雅琪考量此與彼等原先約定誠服公司係以經營不動
    產代銷事業不符,又誠服公司亦尚未完成設立登記,遂於同
    年4月11日向王盛民及潘中泰表明退股之意,潘中泰並承諾
    在同年月14日退還股款1,000萬元予何雅琪。詎王盛民及潘
    中泰明知何雅琪所匯入股款僅供作「僑外股本投資」之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持有
    前開誠服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印鑑章之便,未經何雅琪同
    意,共同將帳戶內包括何雅琪所有股款1,000萬元之款項,
    提領一空,變易持有為所有。嗣王盛民與潘中泰未依約退還
    股款,何雅琪得悉帳戶款項遭提領一空,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雅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盛民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何雅琪以及被│
│    │                      │  告潘中泰於103年1月底決│
│    │                      │  意合資開設誠服公司,彼│
│    │                      │  等原先約定以經營不動產│
│    │                      │  代銷為業,後因伊未能取│
│    │                      │  得代銷案,伊建議轉參與│
│    │                      │  都市更新計畫,但告訴人│
│    │                      │  不同意,在103年4月11日│
│    │                      │  向伊表明退股之意,伊有│
│    │                      │  同意告訴人之要求。    │
│    │                      │2.告訴人將股款1,000萬元 │
│    │                      │  匯入誠服公司籌備處帳戶│
│    │                      │3.誠服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
│    │                      │  、印鑑章由被告潘中泰保│
│    │                      │  管。                  │
│    │                      │4.伊於103年4月14日指示被│
│    │                      │  告潘中泰將誠服公司籌備│
│    │                      │  處帳戶存款餘額全數轉出│
│    │                      │  ,轉入被告潘中泰、黃曉│
│    │                      │  曼帳戶後,即提領現金交│
│    │                      │  給林恆村、蔡政吉;伊係│
│    │                      │  為私人投資目的將該等款│
│    │                      │  項交與林恆村、蔡政吉,│
│    │                      │  伊給付款項時尚未與林恆│
│    │                      │  村、蔡政吉簽立投資契約│
│    │                      │  。                    │
│    │                      │5.證明誠服公司籌資、辦理│
│    │                      │  設立登記、資金運用等相│
│    │                      │  關過程,伊均有向被告潘│
│    │                      │  中泰說明之事實。      │
├──┼───────────┼────────────┤
│ 2  │被告潘中泰之供述      │1.伊有保管誠服公司籌備處│
│    │                      │  帳戶存摺、印鑑章。    │
│    │                      │2.告訴人將股款1,000萬元 │
│    │                      │  匯入誠服公司籌備處帳戶│
│    │                      │  後,委由伊與被告王盛民│
│    │                      │  辦理誠服公司設立登記程│
│    │                      │  序。                  │
│    │                      │3.伊於103年4月12日有收到│
│    │                      │  告訴人在Line Applicati│
│    │                      │  on傳送之訊息,告訴人於│
│    │                      │  訊息中表明不同意伊將其│
│    │                      │  所有股款挪作他用。    │
│    │                      │4.誠服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提│
│    │                      │  款交易均係伊所為,伊於│
│    │                      │  103年4月14日將誠服公司│
│    │                      │  籌備處帳戶存款餘額全數│
│    │                      │  轉出,轉入伊及黃曉曼帳│
│    │                      │  戶後,伊即自名下帳戶提│
│    │                      │  領現金交給被告王盛民,│
│    │                      │  被告王盛民再交付給林恆│
│    │                      │  村、蔡政吉。          │
├──┼───────────┼────────────┤
│ 3  │告訴人何雅琪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4  │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營 │證明被告潘中泰向經濟部申│
│    │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    │請設立預查,並於103年2月│
│    │                      │19日經核准保留誠服公司名│
│    │                      │稱之事實。              │
├──┼───────────┼────────────┤
│ 5  │僑外投資申請書        │證明投審會於103年3月5日 │
├──┼───────────┤准予告訴人匯入1,000萬元 │
│ 6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作為誠服公司股本投資之事│
│    │3年3月5日經審一字第103│實。                    │
│    │00000000號函          │                        │
├──┼───────────┼────────────┤
│ 7  │中信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1證明告訴人於103年3月21 │
│    │乙份、中信銀行帳戶明細│ 日將股款1,000萬元匯入誠│
│    │乙份、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服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事實 │
│    │報書乙份              │ 。                     │
│    │                      │2匯款性質為:「僑外股本 │
│    │                      │ 投資」之用             │
├──┼───────────┼────────────┤
│ 8  │投審會103年3月26日經審│證明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
│    │一字第10300070130號函 │匯入誠服公司籌備處帳戶之│
│    │                      │股款1,000萬元,限供誠服 │
│    │                      │公司使用,不得移作他用之│
│    │                      │事實。                  │
├──┼───────────┼────────────┤
│ 9  │Line Application對話翻│1.證明告訴人分別於103年4│
│    │拍畫面                │  月10日、同年月11日向被│
│    │                      │  告王盛民、潘中泰表明退│
│    │                      │  股之意,被告潘中泰並承│
│    │                      │  諾在同年月14日退還股款│
│    │                      │  給告訴人之事實。      │
│    │                      │2.證明告訴人於103年4月12│
│    │                      │  日告知被告潘中泰,其業│
│    │                      │  於同年月11日向投審會申│
│    │                      │  請註銷投資誠服公司,告│
│    │                      │  訴人亦不同意被告潘中泰│
│    │                      │  將其所有股款挪作他用之│
│    │                      │  事實。                │
├──┼───────────┼────────────┤
│ 10 │投審會103年4月15日經審│證明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
│    │一字第10300087730號函 │向投審會申請註銷投資誠服│
│    │                      │公司,並經投審會准許之事│
│    │                      │實。                    │
├──┼───────────┼────────────┤
│ 11 │中信銀行104年4月13日中│證明被告王盛民、潘中泰將│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誠服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款(│
│    │號函及所附開戶文件、傳│含告訴人所有股款1,000萬 │
│    │票影本、中信銀行104年5│元)提領一空之事實。    │
│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                        │
│    │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 │                        │
│    │明細表、中信銀行104年6│                        │
│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                        │
│    │00000000號函及所附傳票│                        │
│    │影本、新光銀行業務服務│                        │
│    │部104年7月17日(104) │                        │
│    │新光銀業務字第4258號函│                        │
│    │及所附交易明細表、中信│                        │
│    │銀行104年7月20日中信銀│                        │
│    │字第10422483907522號函│                        │
│    │及所附交易明細表、新光│                        │
│    │銀行業務服務部104年8月│                        │
│    │6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                        │
│    │4519號函及所附傳票影本│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基隆郵局104年9月11日基│                        │
│    │營字第104180083號函及 │                        │
│    │所附交易明細表、中信銀│                        │
│    │行104年8月13日中信銀字│                        │
│    │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                        │
│    │所附傳票影本          │                        │
├──┼───────────┼────────────┤
│ 12 │備忘錄、承諾書        │佐證被告王盛民、潘中泰將│
│    │                      │應退還給告訴人之股款,用│
│    │                      │於支付與林恆村、蔡政吉等│
│    │                      │私人用途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盛民、潘中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被告王盛民、潘中泰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婷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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