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坤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施坤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坤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坤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生告訴人林宜秋身體不適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796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796號
被 告 施坤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坤佑係安應股份有限公司消毒人員,屬病媒防治業之施藥
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04日10時10分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85巷內執行噴灑除蟲劑工作,原應
注意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於施作現場
應設立明顯告示及適當之黃色警戒帶,按照公告時間、施工
範圍噴灑藥劑,竟疏未注意,未於上址施工現場設立明顯之
施工告示,且未注意風向及有無人員在場,即貿然於上址巷
內之水溝噴灑藥劑,致使當時站立在上址巷內57號前之林宜
秋暴露於自上址前水溝蓋逸出之噴藥煙霧,致中毒並發生鼻
腔、喉嚨乾澀不適、眼睛癢、腫脹、耳朵疼痛、心神不寧、
急性咽喉炎、雙眼過敏性結膜炎、右眼眼瞼麥粒腫、腹痛等
身體不適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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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施坤佑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施│
│ │ │作噴藥作業,惟矢口否認有│
│ │ │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 │ │:伊於施藥的過程中有看到│
│ │ │告訴人,並揮手示意其離開│
│ │ │,伊低頭繼續進行施藥工作│
│ │ │,待其抬頭時未見到告訴人│
│ │ │以為其已離開,因為告訴人│
│ │ │站立的地方是一個ㄇ字形,│
│ │ │伊才沒有看見告訴人等語。│
├──┼───────────┼────────────┤
│ 2 │告訴人林宜秋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執行│
│ │校戶外環境噴藥服務共同│噴藥作業時應全程遵守「病│
│ │供應契約合約書 │媒防治業業管理辦法」之相│
│ │ │關規定。 │
├──┼───────────┼────────────┤
│ 4 │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施作噴藥當時並未設立│
│ │ │明顯告示及黃色警戒帶,且│
│ │ │依現場之距離,被告顯可先│
│ │ │行往前確認視線所未及之ㄇ│
│ │ │字形區域上是否仍有人員在│
│ │ │場而未行確認,即貿然於上│
│ │ │址巷內水溝內施作噴藥之事│
│ │ │實。 │
├──┼───────────┼────────────┤
│ 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 │書影本1紙、馬偕紀念醫 │事實。 │
│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共│ │
│ │4紙、台北慈濟醫院診斷 │ │
│ │證明書影本1紙 │ │
└──┴───────────┴────────────┘
二、核被告施坤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