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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祺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祺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及更正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7至8行「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補充及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祺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林祺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他人所有,施用後即還給該他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
    被      告  林祺庭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毒聲字第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於民國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5月21日晚間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次。嗣因為列管之毒品管制人口,於105年5月21日前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祺庭於偵查中之供│自承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
│    │述                    │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施用毒品犯行。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採集送驗紀錄及詮昕科技│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 │類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有│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施用二級毒品之事實。  │
│    │驗報告各1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    │1份                   │完畢,仍再犯施用毒品案│
│    │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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