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祺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祺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及更正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7至8行「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補充及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祺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林祺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他人所有,施用後即還給該他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
被 告 林祺庭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毒聲字第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於民國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5月21日晚間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次。嗣因為列管之毒品管制人口,於105年5月21日前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祺庭於偵查中之供│自承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
│ │述 │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施用毒品犯行。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採集送驗紀錄及詮昕科技│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 │類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有│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施用二級毒品之事實。 │
│ │驗報告各1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 │1份 │完畢,仍再犯施用毒品案│
│ │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