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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優賽斯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孫皓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皓德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除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廖敏娟外,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萬元。

優賽斯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孫皓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8優賽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賽斯公司)之負責人」,應補充為「孫皓德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至104年11月19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8優賽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賽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第4至8行『於民國104年10月至同年11月4日前某日,未經許可自國外輸入「ScyFIX SF700微電流神經調節(MCN)系統」,並於104年11月4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廖敏娟之住處,將上開醫療器材以新台幣(下同)156,000元販售予廖敏娟。』,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1月2日前某日,未經許可自國外輸入「ScyFIX SF700微電流神經調節(MCN)系統」,並於103年11月2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廖敏娟之住處,將上開醫療器材以新台幣(下同)156,000元販售予廖敏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孫皓德、優賽斯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皓德、優賽斯公司行為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另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原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法後就罰金刑部分均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皓德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第84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又被告孫皓德所犯上開2罪,既係出於單一犯意,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斷。又被告優賽斯公司為法人,被告孫皓德為該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屬法人之代理人,其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罪,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修正前同法第84條第1項之罰金刑。

(二)爰審酌被告孫皓德、優賽斯公司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廖敏娟達成和解、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孫皓德、優賽斯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皓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孫皓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院為兼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並為使被告孫皓德記取教訓,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孫皓德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孫皓德、優賽斯公司雖因本案而受有15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等已與被害人以12萬8,000元達成和解,如其等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等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等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孫皓德願給付廖敏娟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按月於每月30
日前各給付4萬3,000元、4萬3,000元、4萬2,000元,至全部給付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716號
    被    告  優賽斯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8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孫皓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皓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8優賽斯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賽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ScyFIX SF7
    00微電流神經調節(MCN)系統」,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0月至同年11月4日前某日間,未經許可自國外輸入
    「ScyFIX SF700微電流神經調節(MCN)系統」,並於104年
    11月4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廖敏娟之住處,將上開醫療器材
    以新台幣(下同)156,000元販售予廖敏娟。嗣經廖敏娟向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始發現上開物品屬列管之醫療器材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孫皓德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因伊兒子也是受黃斑部病│
│    │                      │變所苦,使用ScyFIX SF700│
│    │                      │有改善,且因廖敏娟苦苦哀│
│    │                      │求,伊基於同理心,始幫忙│
│    │                      │向國外聯絡,並代墊款項,│
│    │                      │並沒有賣ScyFIXSF700給廖 │
│    │                      │敏娟。                  │
├──┼───────────┼────────────┤
│ 2  │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27 │優賽斯公司申請輸入「    │
│    │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眼科專用電刺激│
│    │號函                  │視網膜視神經治療機(暫名│
│    │                      │)」但未受許可。        │
├──┼───────────┼────────────┤
│ 3  │衛生福利部103年5月26日│衛生福利部曾同意被告輸入│
│    │部授食字第1036025086號│ScyFIXSF700供其家屬孫嘉 │
│    │函                    │謙使用,但不得出售、轉讓│
│    │                      │、轉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證│
│    │                      │明被告明知輸入ScyFIXSF70│
│    │                      │0需經主管機關同意,仍執 │
│    │                      │意擅自自國外再輸入另一部│
│    │                      │賣予廖敏娟。            │
├──┼───────────┼────────────┤
│ 4  │證人廖敏娟警詢及偵查中│其向被告購買ScyFIX SF700│
│    │之證述                │之過程。                │
├──┼───────────┼────────────┤
│ 5  │ScyFIX SF700使用說明及│被告向告訴人就ScyFIX SF7│
│    │保固書(105年度偵字第 │00為保固之承諾之事實。  │
│    │5716第27-29頁)       │                        │
├──┼───────────┼────────────┤
│ 6  │收據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ScyFIX  │
│    │(105年度偵字第5716第 │SF700訂金56000元之事實。│
│    │30頁)                │                        │
├──┼───────────┼────────────┤
│ 7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56,000 │
│    │戶及交易明細(105年度 │元之事實                │
│    │偵字第5716第18-19頁) │                        │
│    │                      │                        │
├──┼───────────┼────────────┤
│ 8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佐證上開物品係醫療器材之│
│    │署104年9月8日FDA器字  │事實。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二、核被告孫皓德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
    輸入醫療器材罪嫌及同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輸入
    醫療器材罪嫌,輸入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醫療器材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優賽斯公司則應依同法
    第8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4條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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