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日溢健康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張英哲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4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8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英哲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日溢健康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及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英哲係日溢健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7 樓之13,下稱日溢公司)負責人,前於民國101 年12月間與昱昇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昇公司)合作參與標案,於同年月28日至翌(102 )年2 月5 日以日溢公司之名義,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無菌真空採血管(含EDTA,K2)」存放於昱昇公司所屬倉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6日指揮搜索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8449、8450、8451、975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張英哲未知悔改,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且日溢公司取得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於100 年11月30日核發之衛署醫器陸輸字第414 號醫療器材許可證(醫佳一次性使用真空採血管《乙二胺四乙酸三鉀》《即EDTA K3 ,紫頭,下稱K3採血管》)及衛署醫器陸輸字第410 號醫療器材許可證(醫佳一次性使用真空採血管《分離膠/ 促凝劑》《即SSTGel真空採血管,下稱黃頭採血管》),乃係核准輸入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之福州長庚醫療器械有限公司(FUZHOU CHANGGENG MEDICALDEVICES CO . ,LTD ,下稱福州長庚公司),而非中國大陸地區河北省之河北鑫樂科技有限公司(HEBEI XINLESCI&TE CH CO. ,LT D ,下稱河北鑫樂公司)所生產之上開醫療器材,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指示具犯意聯絡之日溢公司職員俞效先(資訊人員)、吳長恩(負責船務業務)、李雪綺及封桂芬(2 人均為業務助理)(該4 人均經北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將如附表一所示由河北鑫樂公司所生產之黃頭採血管及K3採血管輸入臺灣地區。
㈡另張英哲為圖掩飾並使前開醫療器材順利通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具犯意聯絡之俞效先將福州長庚公司所生產之K3採血管及黃頭採血管之仿單、管身之小標籤、盒裝之中標籤及外箱大標籤,以掃描器掃描存檔後,將上開標籤影像檔案交由具犯意聯絡之吳長恩、李雪綺及封桂芬以電子郵件提供與河北鑫樂公司,指使河北鑫樂公司人員仿造後黏貼於河北鑫樂公司所生產之K3採血管及黃頭採血管管身及外盒包裝上,仿冒為福州長庚公司所生產之K3採血管及黃頭採血管,之後再於附表一所示進口時間前某時日,由吳長恩及封桂芬偽造由福州長庚公司所出具之原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及貨品清單(Packing List),檢附前開衛署醫器陸輸字第414 號、第410 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交由捷聖報關行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據以製作如附表一所示號碼之進口報單,並將賣方欄位上誤載為「FUZHOU CHANGGENGMEDICAL DEVICE S CO . ,LTD」,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關時間,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臺中關、基隆關申報進口,使上開海關之承辦人員,誤認係已取得輸入許可證之醫療器材而核准通關輸入臺灣地區。
㈢緣張英哲於101 年12月20日委託昱昇公司以昱昇公司名義參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招標之「無菌真空採血管含EDTA紫頭(即K3採血管)」採購案投標並得標,張英哲明知依上開採購契約之約定,日溢公司應交付由福州長庚公司所生產之K3採血管,然因故無法交付,張英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日溢公司不法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具犯意聯絡之李雪綺及封桂芬將如附表一所示K3採血管交付與不知情之昱昇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給台北榮總,致台北榮總之驗收人員誤認該K3採血管係由福州長庚公司所生產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採血管而驗收,並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82,000 元予昱昇公司,經昱昇公司扣除其中5%後,將932,900 元不法所得轉交日溢公司。
㈣緣張英哲另於103 年間委託醫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醫凡公司)以醫凡公司名義參加新北市政府聯合醫院採購黃頭採血管之標案,並於同年2 月11日得標,然日溢公司依約於同年3 月18日交付之福州長庚公司所生產之黃頭採血管無法通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驗收,張英哲又再因急於履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日溢公司不法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封桂芬將如附表一所示黃頭採血管提供與不知情之醫凡公司,於同年4 月14日交付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而收取之,惟因該等黃頭採血管仍未通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品質驗收,故未再繼續向醫凡公司採購,使張英哲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
㈤張英哲另於102 年10月9 日指示俞效先向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河北鑫樂公司所生產之「醫佳一次性使用真空採血管(分離膠/促凝劑)」及「醫佳一次性使用真空採血管(乙二胺四乙酸管)」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惟因河北鑫樂公司無法提供有關之真空度檢驗紀錄表、強度檢驗紀錄表、洩漏檢驗紀錄表及試驗結果紀錄等文件,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同年12月20日通知補件,張英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張英哲指示具犯意聯絡之俞效先以先前福州長庚公司提供之類似文件為樣本,由俞效先改為以河北鑫樂公司名義出具之真空度檢驗紀錄表、強度檢驗紀錄表、洩漏檢驗紀錄表及試驗結果紀錄,並以掃描複製貼上「田建勛」及「吳長恩」簽名之方式,在各該文件上偽造「田建勛」及「吳長恩」之簽名(如附件三所示)(原起訴書所載「在各該文件上偽造「苗利勇」、「田建勛」、「李彬彬」及吳長恩之簽名」乙節容有錯誤,應更正如前述),據以偽造為以河北鑫樂公司名義出具之真空度檢驗紀錄表、強度檢驗紀錄表、洩漏檢驗紀錄表及試驗結果紀錄等私文書,再於同年12月23日至12月31日期間某日,送交向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而行使之。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04 年9 月3 日前往日溢公司、昱昇公司、醫凡公司執行搜索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英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參見北檢104 年度他字第31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0 頁至第11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9441 號壹卷《下稱卷壹》第15頁至第17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105 度偵字第396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104 年度偵字第19441 號貳卷《下稱卷貳》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8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㈡證人昱昇公司負責人吳美釗、醫凡公司負責人周玉堂、封桂芬、李雪綺、吳長恩、俞效先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參見卷壹第121 頁至第123 頁、卷貳第39頁至第40頁、北檢104 年度聲搜字第28號卷《下稱聲搜卷》第26頁、他字卷第49頁正反面、第59頁正反面、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卷壹第26頁至第頁27頁、第58頁正反面、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卷壹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1 頁反面、第106 頁至第108 頁、偵查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
㈢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衛署醫器陸輸字第410 號、第414 號、衛部醫器陸輸字第611 號、第613 號)、被告日溢公司變更登記表(參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卷壹第19頁正反面、第21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9441 號壹之一卷《下稱卷壹之一》第131 頁至第132 頁)。
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 年7 月22日北普竹字第1041021872號函暨如附表一所示之進口報單及相關報關資料、臺中關同日中普業一字第1041010983號函暨如附表一所示之進口報單及相關報關資料、基隆關同年月27日基普五字第1041018024號函暨如附表一所示之進口報單及相關報關資料、浩威企業(股)台北分公司函覆報單號碼CG/03/494/00889 (附表一編號13)於103 年4 月14日報關文件(參見北檢104 年度他字第3198號報關資料全卷、卷貳第3 頁至第17頁)。
㈤台北榮總104 年9 月4 日北總政字第1040700193號書函暨該院與昱昇公司之「無菌真空採血管含EDTA紫頭」採購契約暨相關交貨及驗收資料(參見卷壹第8 頁、台北榮總採購及驗收文件全卷)。
㈥被告張英哲提供以河北鑫樂公司生產之K3紫頭採血管交貨與台北榮總之數量及交易金額資料表1 張(參見卷壹第70頁)。
㈦本院搜索票、北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參見聲搜字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㈧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0月21日新北醫行字第1043202779號函暨採購契約書、驗收文件等資料(參見卷壹之一第3 頁至第12頁反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採購契約書全卷)。
㈨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5 月17日FDA 器字第1059902396號函暨附件日溢公司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提出之相關文書全卷、105 年7 月7 日FDA 器字第1059903492號函暨附件日溢公司申請衛部醫器陸輸字第611 號及第613 號醫療器材許可證提出之相關文書原卷、衛福部105 年1 月12日部授食字第1049907567號函暨附件日溢公司衛部醫器陸輸字第611 號許可證相關資料(參見卷壹之一第37頁、第75頁至第111 頁、偵查卷第93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列同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條文之罰金刑係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條文之罰金刑係「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即為新臺幣50萬元;又增列同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87條規定均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7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將罰金金額「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1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87條將罰金金額提升為10倍以下之罰金,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87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英哲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而被告日溢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張英哲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罪,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修正前同法第84條第1 項之罰金刑。按刑法第220 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而藥事法第25條規定「標籤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被告張英哲將福州長庚公司所生產之上開標籤掃描列印黏貼於河北鑫樂公司所生產之醫療器材之包裝容器上,用以表示該醫療器材係福州長庚公司所生產之醫療器材之用意,核屬刑法第220 條所稱之準文書,故核被告張英哲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英哲於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張英哲於事實一㈤所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事實一㈡、㈤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之立場(主觀客觀擇一標準說),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英哲身為公司負責人,指示下屬俞效先、吳長恩、李雪綺、封桂芬為事實一㈠、㈡所載行為,各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張英哲主導指示李雪綺、封桂芬為事實一㈢所載行為,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張英哲主導指示封桂芬為事實一㈣所載行為,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張英哲主導指示俞效先為事實一㈤所載行為,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張英哲利用不知情之捷聖報關行業務人員持偽造福州長庚公司出具之原始商業本票及貨品清單持向如附表一所示入關單位行使,及利用不知情之昱昇公司、醫凡公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K3採血管及黃頭採血管,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張英哲為從事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務之日溢公司之負責人,非法輸入如附表一所示醫療器材,迄遭查獲時為止之多次輸入行為、為圖掩飾非法輸入上開醫療器材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達詐欺取財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交付上開仿冒之K3採血管給台北榮總驗收之行為,俱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於刑法評價上,均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張英哲於事實一㈢、㈣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英哲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日溢公司從事經營醫療器材批發及零售業,被告張英哲為日溢公司之負責人,曾因非法輸入醫療器材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張英哲不知悔改,行使偽造文書、非法輸入醫療器財,足認被告張英哲違犯藥事法相關規範之惡性非輕微,又被告張英哲將該等醫療器材交付給醫院,為獲得醫療器材輸入許可證而行使偽造文書等行為,雖無具體事證足認該等醫療器材對於人體健康會造成實害,然對於醫院及病患仍有潛在之危害,並有害於衛福部對於醫療器材之輸入控管及核發許可證之正確性,被告張英哲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念被告張英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2 人已與被害人台北榮總以982,000 元達成刑事上和解、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51,975元達成和解,並皆已履行完畢、與被害人昱昇公司達成和解及與醫凡公司達成刑事上和解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兼衡被告2 人犯罪所得利益、被告張英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幼年子女兩名及年老雙親、身為公司負責人、月入約50,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日溢公司營收狀況(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第7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張英哲科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被告日溢公司為法人,就其科處之罰金,自無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必要。至於被告張英哲之辯護人以被告張英哲與前揭被害人和解等情,請求給予被告張英哲緩刑之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然因被告張英哲曾因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行為,經北檢檢察官查獲,被告於查獲後,卻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之罪,雖未構成累犯,惟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修法理由,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必然須附隨於主刑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刑法第51條原條文第9 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定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修正理由參照),是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原本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而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長沙-4-1「紫頭採血管」5 包共397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至於被告已經交付給台北榮總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K3採血管及黃頭採血管部分,因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不依前揭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採血管係在昱昇公司、醫凡公司查獲,尚無證據證明仍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或與本案有關連,自不予沒收之;而扣案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文件,僅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而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英哲偽造由福州長庚公司所出具之原始商業發票及貨品清單等私文書,業經被告張英哲於附表一所示報關日期、報單號碼,持向附表一所示入關單位而行使之,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於其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張英哲偽造以河北鑫樂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三所示文書,業經被告張英哲送交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而行使之,雖為供被告張英哲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於其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三所示),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日溢公司所獲得現款932,900 元為其代表人即被告張英哲犯罪而取得,然日溢公司及被告張英哲業與被害人台北榮總以982,000 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載,故認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違比利原則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按第三人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受領利得,並不具保有利得之正當性,參考民法不當得利之法理,應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俾剝奪其利得,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惟為保障交易安全,在第三人係善意,且已支付相當對價取得利得之情形,因介入合法無瑕疵之交易,例外認為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向第三人追討(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反面解釋)。是昱昇公司因被告張英哲之違法行為而善意有償取得之49,100元(98,200元之5%),依上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87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報關日期 │ 進口日期 │入關單位│ 報單號碼 │輸入醫療器│原起訴書│ │ │ │ │ │ │材 │編號 │ ├──┼─────┼──────┼────┼─────────┼─────┼────┤ │ 1 │102.05.06 │102.05.07 │ 基隆關 │AW/02/1409/0509 │K3採血管、│7 、17 │ │ │ │ │ │ │黃頭採血管│ │ ├──┼─────┼──────┼────┼─────────┼─────┼────┤ │ 2 │102.08.26 │102.08.24 │ 基隆關 │AW/02/2287/2228 │K3採血管、│8、18 │ │ │ │ │ │ │黃頭採血管│ │ ├──┼─────┼──────┼────┼─────────┼─────┼────┤ │ 3 │102.09.06 │102.09.06 │ 臺北關 │CA/02/225/03479 │K3採血管 │1 │ ├──┼─────┼──────┼────┼─────────┼─────┼────┤ │ 4 │102.09.17 │102.09.17 │ 臺北關 │CA/02/690/00557 │K3採血管 │2 │ │ │ │(原起訴書誤│ │ │ │ │ │ │ │載「104.09.1│ │ │ │ │ │ │ │7」) │ │ │ │ │ ├──┼─────┼──────┼────┼─────────┼─────┼────┤ │ 5 │102.09.30 │102.09.29 │ 基隆關 │AW/02/3416/0042 │K3採血管、│10、19 │ │ │ │ │ │ │黃頭採血管│ │ ├──┼─────┼──────┼────┼─────────┼─────┼────┤ │ 6 │102.11.12 │102.11.11 │ 基隆關 │AW/02/3691/2192 │K3採血管、│11、20 │ │ │ │ │ │ │黃頭採血管│ │ ├──┼─────┼──────┼────┼─────────┼─────┼────┤ │ 7 │102.11.12 │102.11.12 │ 臺北關 │CA/02/139/06933 │K3採血管 │3 │ ├──┼─────┼──────┼────┼─────────┼─────┼────┤ │ 8 │102.11.25 │102.11.24 │ 基隆關 │AA/02/4196/2001 │K3採血管 │12 │ ├──┼─────┼──────┼────┼─────────┼─────┼────┤ │ 9 │102.12.16 │102.12.17 │ 基隆關 │AA/02/4493/2004 │K3採血管 │13 │ ├──┼─────┼──────┼────┼─────────┼─────┼────┤ │10 │103.01.02 │103.01.02 │ 基隆關 │AW/02/4612/2114 │黃頭採血管│21 │ ├──┼─────┼──────┼────┼─────────┼─────┼────┤ │11 │103.02.05 │103.02.06 │ 臺中關 │DA/BE/03/X130/2411│K3採血管、│4、15 │ │ │ │ │ │ │黃頭採血管│ │ ├──┼─────┼──────┼────┼─────────┼─────┼────┤ │12 │103.04.02 │103.04.03 │ 臺中關 │DA/03/FF31/1101 │K3採血管 │5 │ ├──┼─────┼──────┼────┼─────────┼─────┼────┤ │13 │103.04.12 │103.04.14 │ 臺北關 │CG/03/494/00889 │黃頭採血管│14 │ ├──┼─────┼──────┼────┼─────────┼─────┼────┤ │14 │103.04.21 │103.04.22 │ 臺中關 │DA/03/FI62/1042 │K3採血管、│6、16 │ │ │ │ │ │ │黃頭採血管│ │ ├──┼─────┼──────┼────┼─────────┼─────┼────┤ │15 │103.09.04 │103.09.04 │ 基隆關 │AA/02/3116/2501 │K3採血管 │9 │ └──┴─────┴──────┴────┴─────────┴─────┴────┘ 附表二 ┌──┬─────┬─────┬───────┐ │編號│ 出貨日期 │ 出貨數量 │ 出貨金額 │ ├──┼─────┼─────┼───────┤ │ 1 │102.09.06 │11,000支 │22,000元 │ ├──┼─────┼─────┼───────┤ │ 2 │102.09.17 │4萬支 │8萬元 │ ├──┼─────┼─────┼───────┤ │ 3 │102.09.26 │4萬支 │8萬元 │ ├──┼─────┼─────┼───────┤ │ 4 │102.10.09 │4萬支 │8萬元 │ ├──┼─────┼─────┼───────┤ │ 5 │102.10.30 │37,500支 │75,000元 │ ├──┼─────┼─────┼───────┤ │ 6 │102.10.30 │2,500支 │5000元 │ ├──┼─────┼─────┼───────┤ │ 7 │102.11.18 │4萬支 │8萬元 │ ├──┼─────┼─────┼───────┤ │ 8 │102.11.29 │4萬支 │8萬元 │ ├──┼─────┼─────┼───────┤ │ 9 │102.12.20 │4萬支 │8萬元 │ ├──┼─────┼─────┼───────┤ │ 10 │103.01.14 │4萬支 │8萬元 │ ├──┼─────┼─────┼───────┤ │ 11 │103.02.13 │4萬支 │8萬元 │ ├──┼─────┼─────┼───────┤ │ 12 │103.03.06 │4萬支 │8萬元 │ ├──┼─────┼─────┼───────┤ │ 13 │103.03.26 │14,000支 │退貨 │ ├──┼─────┼─────┼───────┤ │ 14 │103.03.26 │26,000支 │退貨 │ ├──┼─────┼─────┼───────┤ │ 15 │103.04.08 │14,000支 │28,000元 │ ├──┼─────┼─────┼───────┤ │ 16 │103.04.08 │26,000支 │52,000元 │ ├──┼─────┼─────┼───────┤ │ 17 │103.04.21 │4萬支 │8萬元 │ ├──┼─────┼─────┼───────┤ │ │ │ 合 計 │982,000元 │ └──┴─────┴─────┴───────┘ 附表三 ┌────────┬─────────┬───────┬──────────┬───────┐ │醫療器材名稱 │規格/檢驗日期/批│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附卷處 │ │ │號 │ │ │ │ ├────────┼─────────┼───────┼──────────┼───────┤ │醫佳一次性使用真│VP3531/2010.03.25 │真空度檢驗紀錄│「田建勛」簽名4 枚。│衛福部藥物食品│ │空採血管(分離膠│/00000000 │表、強度檢驗紀│「吳長恩」簽名4 枚。│管理署105 年5 │ │/促凝劑 │ │錄表、洩漏檢驗│ │月17日FDA 器字│ │) │ │紀錄表及試驗結│ │第0000000000號│ │ │ │果紀錄 │ │函暨附件日溢公│ │ ├─────────┼───────┼──────────┤司申請醫療器材│ │ │VP4032/2010.03.25 │真空度檢驗紀錄│「田建勛」簽名3 枚。│許可證提出之相│ │ │/00000000 │表、強度檢驗紀│「吳長恩」簽名3 枚。│關文書卷第31頁│ │ │ │錄表、洩漏檢驗│ │至第39頁反面 │ │ │ │紀錄表及試驗結│ │ │ │ │ │果紀錄 │ │ │ │ ├─────────┼───────┼──────────┤ │ │ │VP5032/2010.03.25 │真空度檢驗紀錄│「田建勛」簽名4 枚。│ │ │ │/00000000 │表、強度檢驗紀│「吳長恩」簽名4 枚。│ │ │ │ │錄表、洩漏檢驗│ │ │ │ │ │紀錄表及試驗結│ │ │ │ │ │果紀錄 │ │ │ │ ├─────────┼───────┼──────────┤ │ │ │VP6033/2010.03.25 │真空度檢驗紀錄│「田建勛」簽名4 枚。│ │ │ │/00000000 │表、強度檢驗紀│「吳長恩」簽名4 枚。│ │ │ │ │錄表、洩漏檢驗│ │ │ │ │ │紀錄表及試驗結│ │ │ │ │ │果紀錄 │ │ │ │ ├─────────┼───────┼──────────┤ │ │ │VP7033/2010.03.25 │真空度檢驗紀錄│「田建勛」簽名4 枚。│ │ │ │/00000000 │表、強度檢驗紀│「吳長恩」簽名4 枚。│ │ │ │ │錄表、洩漏檢驗│ │ │ │ │ │紀錄表及試驗結│ │ │ │ │ │果紀錄 │ │ │ │ ├─────────┼───────┼──────────┤ │ │ │VP8033/2010.03.25 │真空度檢驗紀錄│「田建勛」簽名4 枚。│ │ │ │/00000000 │表、強度檢驗紀│「吳長恩」簽名4 枚。│ │ │ │ │錄表、洩漏檢驗│ │ │ │ │ │紀錄表及試驗結│ │ │ │ │ │果紀錄 │ │ │ ├────┬───┼─────────┼───────┼──────────┼───────┤ │醫佳一次│K2EDTA│VP2082/2010.03.25 │真空度檢驗紀錄│「田建勛」簽名4 枚。│衛福部藥物食品│ │性使用真│(乙二│/00000000 │表、強度檢驗紀│「吳長恩」簽名4 枚。│管理署105 年5 │ │空採血管│胺四乙│ │錄表、洩漏檢驗│ │月17日FDA 器字│ │(乙二胺│酸二鉀│ │紀錄表及試驗結│ │第0000000000號│ │四乙酸管│) │ │果紀錄 │ │函暨附件日溢公│ │) │ │ │ │ │司申請醫療器材│ │ │ │ │ │ │許可證提出之相│ │ │ │ │ │ │關文書卷第104 │ │ │ │ │ │ │頁反面至第117 │ │ │ ├─────────┼───────┼──────────┤頁反面 │ │ │ │VP3082/2010.03.25 │真空度檢驗紀錄│「田建勛」簽名4 枚。│ │ │ │ │/00000000 │表、強度檢驗紀│「吳長恩」簽名4 枚。│ │ │ │ │ │錄表、洩漏檢驗│ │ │ │ │ │ │紀錄表及試驗結│ │ │ │ │ │ │果紀錄 │ │ │ │ │ ├─────────┼───────┼──────────┤ │ │ │ │VP4082/2010.03.25 │真空度檢驗紀錄│「田建勛」簽名4 枚。│ │ │ │ │/00000000 │表、強度檢驗紀│「吳長恩」簽名4 枚。│ │ │ │ │ │錄表、洩漏檢驗│ │ │ │ │ │ │紀錄表及試驗結│ │ │ │ │ │ │果紀錄 │ │ │ │ │ ├─────────┼───────┼──────────┤ │ │ │ │VP5082/2010.03.25 │真空度檢驗紀錄│「田建勛」簽名4 枚。│ │ │ │ │/00000000 │表、強度檢驗紀│「吳長恩」簽名4 枚。│ │ │ │ │ │錄表、洩漏檢驗│ │ │ │ │ │ │紀錄表及試驗結│ │ │ │ │ │ │果紀錄 │ │ │ │ │ ├─────────┼───────┼──────────┤ │ │ │ │VP6082/2010.03.25 │真空度檢驗紀錄│「田建勛」簽名4 枚。│ │ │ │ │/00000000 │表、強度檢驗紀│「吳長恩」簽名4 枚。│ │ │ │ │ │錄表、洩漏檢驗│ │ │ │ │ │ │紀錄表及試驗結│ │ │ │ │ │ │果紀錄 │ │ │ │ │ ├─────────┼───────┼──────────┤ │ │ │ │VP7082/2010.03.25 │真空度檢驗紀錄│「田建勛」簽名4 枚。│ │ │ │ │/00000000 │表、強度檢驗紀│「吳長恩」簽名4 枚。│ │ │ │ │ │錄表、洩漏檢驗│ │ │ │ │ │ │紀錄表及試驗結│ │ │ │ │ │ │果紀錄 │ │ │ │ │ ├─────────┼───────┼──────────┤ │ │ │ │VP8082/2010.03.25 │真空度檢驗紀錄│「田建勛」簽名4 枚。│ │ │ │ │/00000000 │表、強度檢驗紀│「吳長恩」簽名4 枚。│ │ │ │ │ │錄表、洩漏檢驗│ │ │ │ │ │ │紀錄表及試驗結│ │ │ │ │ │ │果紀錄 │ │ │ │ │ ├─────────┼───────┼──────────┤ │ │ │ │VP9082/2010.03.25 │真空度檢驗紀錄│「田建勛」簽名4 枚。│ │ │ │ │/00000000 │表、強度檢驗紀│「吳長恩」簽名4 枚。│ │ │ │ │ │錄表、洩漏檢驗│ │ │ │ │ │ │紀錄表及試驗結│ │ │ │ │ │ │果紀錄 │ │ │ │ │ ├─────────┼───────┼──────────┤ │ │ │ │VP1082/2010.03.25 │真空度檢驗紀錄│「田建勛」簽名4 枚。│ │ │ │ │/00000000 │表、強度檢驗紀│「吳長恩」簽名4 枚。│ │ │ │ │ │錄表、洩漏檢驗│ │ │ │ │ │ │紀錄表及試驗結│ │ │ │ │ │ │果紀錄 │ │ │ │ ├───┼─────────┼───────┼──────────┼───────┤ │ │K3EDTA│VP2081/2010.03.25 │真空度檢驗紀錄│「田建勛」簽名4 枚。│衛福部藥物食品│ │ │(乙二│/00000000 │表、強度檢驗紀│「吳長恩」簽名4 枚。│管理署105 年5 │ │ │胺四乙│ │錄表、洩漏檢驗│ │月17日FDA 器字│ │ │酸三鉀│ │紀錄表及試驗結│ │第0000000000號│ │ │) │ │果紀錄 │ │函暨附件日溢公│ │ │ ├─────────┼───────┼──────────┤司申請醫療器材│ │ │ │VP3081/2010.03.25 │真空度檢驗紀錄│「田建勛」簽名4 枚。│許可證提出之相│ │ │ │/00000000 │表、強度檢驗紀│「吳長恩」簽名4 枚。│關文書卷第118 │ │ │ │ │錄表、洩漏檢驗│ │頁反面至第131 │ │ │ │ │紀錄表及試驗結│ │頁反面 │ │ │ │ │果紀錄 │ │ │ │ │ ├─────────┼───────┼──────────┤ │ │ │ │VP4081/2010.03.25 │真空度檢驗紀錄│「田建勛」簽名4 枚。│ │ │ │ │/00000000 │表、強度檢驗紀│「吳長恩」簽名4 枚。│ │ │ │ │ │錄表、洩漏檢驗│ │ │ │ │ │ │紀錄表及試驗結│ │ │ │ │ │ │果紀錄 │ │ │ │ │ ├─────────┼───────┼──────────┤ │ │ │ │VP5081/2010.03.25 │真空度檢驗紀錄│「田建勛」簽名4 枚。│ │ │ │ │/00000000 │表、強度檢驗紀│「吳長恩」簽名4 枚。│ │ │ │ │ │錄表、洩漏檢驗│ │ │ │ │ │ │紀錄表及試驗結│ │ │ │ │ │ │果紀錄 │ │ │ │ │ ├─────────┼───────┼──────────┤ │ │ │ │VP6081/2010.03.25 │真空度檢驗紀錄│「田建勛」簽名4 枚。│ │ │ │ │/00000000 │表、強度檢驗紀│「吳長恩」簽名4 枚。│ │ │ │ │ │錄表、洩漏檢驗│ │ │ │ │ │ │紀錄表及試驗結│ │ │ │ │ │ │果紀錄 │ │ │ │ │ ├─────────┼───────┼──────────┤ │ │ │ │VP7081/2010.03.25 │真空度檢驗紀錄│「田建勛」簽名4 枚。│ │ │ │ │/00000000 │表、強度檢驗紀│「吳長恩」簽名4 枚。│ │ │ │ │ │錄表、洩漏檢驗│ │ │ │ │ │ │紀錄表及試驗結│ │ │ │ │ │ │果紀錄 │ │ │ │ │ ├─────────┼───────┼──────────┤ │ │ │ │VP8081/2010.03.25 │真空度檢驗紀錄│「田建勛」簽名4 枚。│ │ │ │ │/00000000 │表、強度檢驗紀│「吳長恩」簽名4 枚。│ │ │ │ │ │錄表、洩漏檢驗│ │ │ │ │ │ │紀錄表及試驗結│ │ │ │ │ │ │果紀錄 │ │ │ │ │ ├─────────┼───────┼──────────┤ │ │ │ │VP9081/2010.03.25 │真空度檢驗紀錄│「田建勛」簽名4 枚。│ │ │ │ │/00000000 │表、強度檢驗紀│「吳長恩」簽名4 枚。│ │ │ │ │ │錄表、洩漏檢驗│ │ │ │ │ │ │紀錄表及試驗結│ │ │ │ │ │ │果紀錄 │ │ │ │ │ ├─────────┼───────┼──────────┤ │ │ │ │VP1081/2010.03.25 │真空度檢驗紀錄│「田建勛」簽名4 枚。│ │ │ │ │/00000000 │表、強度檢驗紀│「吳長恩」簽名4 枚。│ │ │ │ │ │錄表、洩漏檢驗│ │ │ │ │ │ │紀錄表及試驗結│ │ │ │ │ │ │果紀錄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獲地點 │ ├──┼───────────────┼───────────┤ │ 一 │長沙-4-1「紫頭採血管」5 包共 │日溢公司(長沙街) │ │ │397 支 │ │ ├──┼───────────────┼───────────┤ │ 二 │南山-1:K3EDTA真空採血管(批號│昱昇公司(桃園市蘆竹區│ │ │130426)800 支;南山-2:K3EDTA│南山路) │ │ │真空採血管(批號130901)600 支│ │ │ │;南山-3:K3EDTA真空採血管(批│ │ │ │號130110)2100支;南山-4:K3ED│ │ │ │TA真空採血管(批號131001)400 │ │ │ │支 │ │ ├──┼───────────────┼───────────┤ │ 三 │中央-1:紫採血管1 包100 支;中│醫凡公司(新北市土城區│ │ │央-2:紫黑採血管1 包100 支;中│中央路2 段) │ │ │央-3:白採血管1 包100 支;中央│ │ │ │-4:綠採血管1 包100 支;中央-5│ │ │ │黃採血管1 包100 支;中央-5:蝴│ │ │ │蝶針1包36支 │ │ ├──┼───────────────┼───────────┤ │ 四 │㈠長沙-2-5:2013前進口文件」資│日溢公司(長沙街) │ │ │ 料夾1 本及長沙-2-14 :採購憑│ │ │ │ 單1本 │ │ │ ├───────────────┼───────────┤ │ │㈡南山-5:K3採血管進出單7 張 │昱昇公司(桃園市蘆竹區│ │ │ │南山路) │ ├──┼───────────────┼───────────┤ │ 五 │㈠松江-1:日溢sunphoria 資料夾│㈠:昱昇公司(台北市中│ │ │ 、松江-2:經銷商月結資料夾各│ 山區松江路)。 │ │ │ 1 本、松江3: 往來電磁紀錄光│㈡:日溢公司(長沙街)│ │ │ 碟片1 片、松江-4:昱昇公司產│㈢:日溢公司(長沙街)│ │ │ 品資料夾、松江-5:Mediplus採│ │ │ │ 血管訂單資料夾各1本 │ │ │ │㈡長沙-3-1:河北鑫樂採購憑單1 │ │ │ │ 冊。 │ │ │ │㈢102 台銀匯出、花旗OBU 、103 │ │ │ │ 年度台灣進出口各1 本、醫佳真│ │ │ │ 空採血管型錄資料1 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