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周信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7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信孝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信孝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故被告周信孝持不實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60號簡易處刑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2年7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不實股款罪)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06號被 告 周信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信孝係赫思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赫思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以匯款之方式,自個人所有之花旗銀行襄陽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至赫思公司籌備處所開立之上海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製作繳足股款之金流歷程後,提供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與不知情之正大聯合會計事務所,製作赫思公司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中作為證明收足股款之用後,即於同年月26日,再將前開款項匯回前揭花旗銀行襄陽分行個人帳戶,導致赫思公司於同年月29日設立登記時,實際上係未收足股款之情形,周信孝卻仍以前開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嗣105年3月間,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1 │被告周信孝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股款收回之││ │ │事實 │├──┼───────────┼───────────┤│ 2 │赫思國際有限公司會計師│證明有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資本額查額簽證報告書、│足股款之事實 ││ │前開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存│ ││ │摺內頁影本 │ │├──┼───────────┼───────────┤│ 3 │思赫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證明被告於公司設立登記││ │、前開花旗銀行襄陽分行│前已將股款匯回而未實際││ │帳之交易概要 │收足股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信孝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