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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33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信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7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信孝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信孝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故被告周信孝持不實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60號簡易處刑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2年7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不實股款罪)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06號
    被      告  周信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信孝係赫思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赫思公司)之股東及
    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以匯款之方式,自個人所有
    之花旗銀行襄陽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至赫思公司籌備處所開立之上海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製作繳足股款之金流歷程後,提
    供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與不知情之正大聯合會計
    事務所,製作赫思公司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中作為證明
    收足股款之用後,即於同年月26日,再將前開款項匯回前揭
    花旗銀行襄陽分行個人帳戶,導致赫思公司於同年月29日設
    立登記時,實際上係未收足股款之情形,周信孝卻仍以前開
    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嗣105年3月間,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周信孝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股款收回之│
│    │                      │事實                  │
├──┼───────────┼───────────┤
│ 2  │赫思國際有限公司會計師│證明有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    │資本額查額簽證報告書、│足股款之事實          │
│    │前開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存│                      │
│    │摺內頁影本            │                      │
├──┼───────────┼───────────┤
│ 3  │思赫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證明被告於公司設立登記│
│    │、前開花旗銀行襄陽分行│前已將股款匯回而未實際│
│    │帳之交易概要          │收足股款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信孝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
    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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