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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蓓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5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蓓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蓓鈴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反面、第6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為日本東京中華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子,現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0085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固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90頁),惟查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其他適法之處置,本院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8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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