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紀文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蕙 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訴字第65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文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文蕙明知自己並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亦可預見借用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可能係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用,竟仍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至同年10月1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邀,應允擔任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邁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邁泰公司)」之負責人,並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與之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交付其個人身分證影本及填寫邁泰公司股東同意書、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及查詢表,以辦理邁泰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自103 年10月8 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登記為邁泰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邁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紀文蕙後,即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邁泰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之情況下,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邁泰公司統一發票,並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公司,由該公司持以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公司逃漏該公司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 萬8290元,足以生損害於商業會計主管機關對於商業會計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部分,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中「進銷項憑明細資料表(進項憑證)1 張」應更正為「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憑證)1 份」,並補充「被告紀文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擔任邁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此有邁泰公司商業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6頁至4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該公司前任負責人林富隆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邁泰公司自103 年4 月8 日設立登記後,登記負責人依序分別為103 年4 月8 日至同年10月7 日為彭佩娟、同年10月8 日至同年11月10日為被告、同年11月11日起則變更為林富隆等情,有邁泰公司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6頁至40頁),可見林富隆實為被告解任後,始擔任邁泰公司登記負責人。衡之常情,果若林富隆係實際經營邁泰公司而與被告共犯前揭犯行之人,其大可繼續以被告為邁泰公司登記負責人,以達掩飾其身分、躲避稅捐稽徵機關、檢警追查之目的,實無需再將自己登記為邁泰公司負責人,使自己暴露於遭稅捐稽徵機關、檢警追查之風險中,是邁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即為林富隆,已有可疑。又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於擔任邁泰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實際上為林富隆所經營,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林富隆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自難僅以林富隆於被告解任後擔任邁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認被告與林富隆就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自難憑採。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先後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另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既知自身並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卻仍應邀出名擔任邁泰公司之負責人,任由他人以邁泰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幫助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其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且損及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危害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已見悔意,兼衡及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育有3 子,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本件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有自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中獲取任何報酬,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林富隆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邁泰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國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清公司)、孫雍有限公司(下稱孫雍公司)、金財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財神公司)、芝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芝城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及附表二「營業稅額」欄所示金額之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涉共同以邁泰公司名義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與林富隆有共同以邁泰公司名義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惟邁泰公司自103 年4 月 8日設立登記後,登記負責人依序分別為103 年4 月8 日至同年10月7 日為彭佩娟、同年10月8 日至同年11月10日為被告、同年11月11日起則變更為林富隆等情,有邁泰公司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6頁至40頁),可見邁泰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時,被告並非邁泰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已不符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要件。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林富隆即為邁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與邁泰公司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共同以邁泰公司名義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曾於103 年10月8 日至同年11月10日擔任邁泰公司負責人,即遽認被告亦有參與以邁泰公司名義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是此部分殊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責相繩。 (二)被告所涉幫助國清公司、孫雍公司、金財神公司、芝城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屬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又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固指被告有幫助國清公司、孫雍公司、金財神公司、芝城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及附表二「營業稅額」欄所示金額之營業稅,然經本院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確認上開公司是否為虛設公司行號,經該局於106 年3 月3 日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08483號函文覆以:「……二、旨揭公司(按:即邁泰公司)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易對象國清實業有限公司、芝城企業有限公司、金財神企業有限公司及孫雍有限公司等4 家營業人,依營業稅稅籍檔查得皆已通報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即虛設行號)……」(見本院審簡字卷第8 頁)等情,是依前開函文所示,國清公司、孫雍公司、金財神公司、芝城公司既為無實際營業行為之虛設公司,自不能課徵營業稅,即均無逃漏營業稅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亦難對被告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實際逃漏 │ │ │ │ │ │ │ │稅額 │ ├──┼────────┼──────┼─────┼──────┼─────┼─────┤ │ 一 │國清實業有限公司│103年11月 │CZ00000000│272萬4488元 │13萬6224元│ 0元 │ │ │ │ │ │ │ │ │ ├──┼────────┼──────┼─────┼──────┼─────┼─────┤ │ 二 │正皓科技有限公司│103年10月 │CE00000000│36萬5800元 │1萬8290元 │1萬8290元 │ ├──┼────────┼──────┼─────┼──────┼─────┼─────┤ │ 三 │孫雍有限公司 │103年10月 │CE00000000│562萬8313元 │28萬1416元│ 0元 │ │ │ │ ├─────┼──────┼─────┤ │ │ │ │ │CE00000000│685萬5807元 │34萬2790元│ │ │ │ │ ├─────┼──────┼─────┤ │ │ │ │ │CE00000000│375萬2024元 │18萬7601元│ │ │ │ │ ├─────┼──────┼─────┤ │ │ │ │ │CE00000000│548萬162元 │27萬4008元│ │ │ │ │ ├─────┼──────┼─────┤ │ │ │ │ │CE00000000│308萬5025元 │15萬4251元│ │ │ │ │ ├─────┼──────┼─────┤ │ │ │ │ │CE00000000│288萬7315元 │14萬4366元│ │ │ │ │ ├─────┼──────┼─────┤ │ │ │ │ │CE00000000│407萬4581元 │20萬3729元│ │ │ │ │ ├─────┼──────┼─────┤ │ │ │ │ │CE00000000│412萬2141元 │20萬6107元│ │ │ │ │ ├─────┼──────┼─────┤ │ │ │ │ │CE00000000│409萬9289元 │20萬4964元│ │ ├──┼────────┼──────┼─────┼──────┼─────┼─────┤ │ 四 │金財神企業有限公│103年10月 │CE00000000│407萬4970元 │20萬3749元│ 0元 │ │ │司 │ ├─────┼──────┼─────┤ │ │ │ │ │CE00000000│304萬6623元 │15萬2331元│ │ │ │ │ ├─────┼──────┼─────┤ │ │ │ │ │CE00000000│266萬2186元 │13萬3109元│ │ │ │ │ ├─────┼──────┼─────┤ │ │ │ │ │CE00000000│352萬4268元 │17萬6213元│ │ │ │ │ ├─────┼──────┼─────┤ │ │ │ │ │CE00000000│300萬6493元 │15萬325元 │ │ │ │ │ ├─────┼──────┼─────┤ │ │ │ │ │CE00000000│212萬1158元 │10萬6058元│ │ │ │ │ ├─────┼──────┼─────┤ │ │ │ │ │CE00000000│471萬1859元 │23萬5593元│ │ │ │ │ ├─────┼──────┼─────┤ │ │ │ │ │CE00000000│300萬7209元 │15萬360元 │ │ │ │ │ ├─────┼──────┼─────┤ │ │ │ │ │CE00000000│640萬8802元 │32萬440元 │ │ │ │ │ ├─────┼──────┼─────┤ │ │ │ │ │CE00000000│453萬7324元 │22萬6866元│ │ │ │ │ ├─────┼──────┼─────┤ │ │ │ │ │CE00000000│581萬4100元 │29萬705元 │ │ │ │ │ ├─────┼──────┼─────┤ │ │ │ │ │CE00000000│352萬5644元 │17萬6282元│ │ │ │ │ ├─────┼──────┼─────┤ │ │ │ │ │CE00000000│678萬7192元 │33萬936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實際逃漏 │ │ │ │ │ │ │ │稅額 │ ├──┼────────┼──────┼─────┼──────┼─────┼─────┤ │ 一 │國清實業有限公司│103年12月 │CZ00000000│115萬3258元 │5萬7663元 │ 0元 │ │ │ │ ├─────┼──────┼─────┤ │ │ │ │ │CZ00000000│508萬7837元 │25萬4392元│ │ │ │ │ ├─────┼──────┼─────┤ │ │ │ │ │CZ00000000│326萬8781元 │16萬3439元│ │ │ │ │ ├─────┼──────┼─────┤ │ │ │ │ │CZ00000000│391萬1894元 │19萬5595元│ │ │ │ │ ├─────┼──────┼─────┤ │ │ │ │ │CZ00000000│218萬7732元 │10萬9387元│ │ │ │ │ ├─────┼──────┼─────┤ │ │ │ │ │CZ00000000│294萬6485元 │14萬7324元│ │ │ │ │ ├─────┼──────┼─────┤ │ │ │ │ │CZ00000000│265萬9926元 │13萬2996元│ │ │ │ │ ├─────┼──────┼─────┤ │ │ │ │ │CZ00000000│624萬1391元 │31萬2070元│ │ │ │ │ ├─────┼──────┼─────┤ │ │ │ │ │CZ00000000│510萬7784元 │25萬5389元│ │ │ │ │ ├─────┼──────┼─────┤ │ │ │ │ │CZ00000000│363萬8891元 │18萬1945元│ │ │ │ │ ├─────┼──────┼─────┤ │ │ │ │ │CZ00000000│755萬3622元 │37萬7681元│ │ │ │ │ ├─────┼──────┼─────┤ │ │ │ │ │CZ00000000│477萬561元 │23萬8528元│ │ │ │ │ ├─────┼──────┼─────┤ │ │ │ │ │CZ00000000│845萬8367元 │42萬2918元│ │ │ │ │ ├─────┼──────┼─────┤ │ │ │ │ │CZ00000000│603萬9576元 │30萬1979元│ │ │ │ │ ├─────┼──────┼─────┤ │ │ │ │ │CZ00000000│791萬6581元 │39萬5829元│ │ │ │ │ ├─────┼──────┼─────┤ │ │ │ │ │CZ00000000│445萬7906元 │22萬2895元│ │ │ │ │ ├─────┼──────┼─────┤ │ │ │ │ │CZ00000000│293萬4954元 │14萬6748元│ │ │ │ │ ├─────┼──────┼─────┤ │ │ │ │ │CZ00000000│696萬6543元 │34萬8327元│ │ │ │ │ ├─────┼──────┼─────┤ │ │ │ │ │CZ00000000│418萬9861元 │20萬9493元│ │ │ │ │ ├─────┼──────┼─────┤ │ │ │ │ │CZ00000000│250萬6231元 │12萬5312元│ │ │ │ │ ├─────┼──────┼─────┤ │ │ │ │ │CZ00000000│283萬8447元 │14萬1922元│ │ │ │ │ ├─────┼──────┼─────┤ │ │ │ │ │CZ00000000│77萬4720元(│3萬8736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74萬4720元)│ │ │ │ │ │ │ │ │ │ │ ├──┼────────┼──────┼─────┼──────┼─────┼─────┤ │ 二 │芝城企業有限公司│103年12月 │CZ00000000│687萬3429元 │34萬3671元│ 0元 │ │ │ │ ├─────┼──────┼─────┤ │ │ │ │ │CZ00000000│407萬5379元 │20萬3769元│ │ │ │ │ ├─────┼──────┼─────┤ │ │ │ │ │CZ00000000│247萬8266元 │12萬3913元│ │ │ │ │ ├─────┼──────┼─────┤ │ │ │ │ │CZ00000000│411萬3085元 │20萬5654元│ │ │ │ │ ├─────┼──────┼─────┤ │ │ │ │ │CZ00000000│106萬1141元 │5萬3057元 │ │ │ │ │ ├─────┼──────┼─────┤ │ │ │ │ │CZ00000000│298萬1028元 │14萬9051元│ │ │ │ │ ├─────┼──────┼─────┤ │ │ │ │ │CZ00000000│316萬9775元 │15萬8489元│ │ │ │ │ ├─────┼──────┼─────┤ │ │ │ │ │CZ00000000│1234萬2860元│61萬7143元│ │ │ │ │ │ │ │ │ │ │ │ │ ├─────┼──────┼─────┤ │ │ │ │ │CZ00000000│143萬2622元 │7萬1631元 │ │ │ │ │ ├─────┼──────┼─────┤ │ │ │ │ │CZ00000000│292萬5678元 │14萬6284元│ │ │ │ │ ├─────┼──────┼─────┤ │ │ │ │ │CZ00000000│292萬6339元 │14萬6317元│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292萬6336 │ │ │ │ │ │ │ │元) │ │ │ │ │ │ ├─────┼──────┼─────┤ │ │ │ │ │CZ00000000│305萬3064元 │15萬2653元│ │ │ │ │ ├─────┼──────┼─────┤ │ │ │ │ │CZ00000000│657萬1510元 │32萬8576元│ │ │ │ │ ├─────┼──────┼─────┤ │ │ │ │ │CZ00000000│259萬4812元 │12萬9741元│ │ │ │ │ ├─────┼──────┼─────┤ │ │ │ │ │CZ00000000│504萬8800元 │25萬2440元│ │ │ │ │ ├─────┼──────┼─────┤ │ │ │ │ │CZ00000000│1401萬9561元│70萬978元 │ │ │ │ │ ├─────┼──────┼─────┤ │ │ │ │ │CZ00000000│457萬3081元 │22萬8654元│ │ │ │ │ ├─────┼──────┼─────┤ │ │ │ │ │CZ00000000│55萬1616元 │2萬7581元 │ │ ├──┼────────┼──────┼─────┼──────┼─────┼─────┤ │ 三 │孫雍有限公司 │103年9月 │CE00000000│402萬2565元 │20萬1128元│ 0元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400萬2565 │ │ │ │ │ │ │ │元) │ │ │ │ │ │ ├─────┼──────┼─────┤ │ │ │ │ │CE00000000│366萬8220元 │18萬3411元│ │ │ │ │ ├─────┼──────┼─────┤ │ │ │ │ │CE00000000│582萬9564元 │29萬1478元│ │ │ │ │ ├─────┼──────┼─────┤ │ │ │ │ │CE00000000│617萬7804元 │30萬8890元│ │ │ │ │ ├─────┼──────┼─────┤ │ │ │ │ │CE00000000│369萬9456元 │18萬4973元│ │ │ │ │ ├─────┼──────┼─────┤ │ │ │ │ │CE00000000│336萬4949元 │16萬8247元│ │ │ │ │ ├─────┼──────┼─────┤ │ │ │ │ │CE00000000│345萬1349元 │17萬2567元│ │ ├──┼────────┼──────┼─────┼──────┼─────┼─────┤ │ 四 │金財神企業有限公│103年9月 │CE00000000│453萬4743元 │22萬6737元│ 0元 │ │ │ │ ├─────┼──────┼─────┤ │ │ │ │ │CE00000000│490萬7457元 │24萬5373元│ │ │ │ │ ├─────┼──────┼─────┤ │ │ │ │ │CE00000000│601萬261元 │30萬513元 │ │ │ │ │ ├─────┼──────┼─────┤ │ │ │ │ │CE00000000│461萬4183元 │23萬709元 │ │ │ │ │ ├─────┼──────┼─────┤ │ │ │ │ │CE00000000│354萬3735元 │17萬7187元│ │ │ │ │ ├─────┼──────┼─────┤ │ │ │ │ │CE00000000│393萬7350元 │19萬6868元│ │ │ │ │ ├─────┼──────┼─────┤ │ │ │ │ │CE00000000│265萬1597元 │13萬2580元│ │ │ │ │ ├─────┼──────┼─────┤ │ │ │ │ │CE00000000│498萬1321元 │24萬9066元│ │ │ │ │ ├─────┼──────┼─────┤ │ │ │ │ │CE00000000│545萬7591元 │27萬2880元│ │ │ │ │ ├─────┼──────┼─────┤ │ │ │ │ │CE00000000│446萬3296元 │22萬3165元│ │ │ │ │ ├─────┼──────┼─────┤ │ │ │ │ │CE00000000│588萬9566元 │29萬4478元│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29萬44│ │ │ │ │ │ │ │73元) │ │ │ │ │ ├─────┼──────┼─────┤ │ │ │ │ │CE00000000│558萬8014元 │27萬9401元│ │ │ │ │ ├─────┼──────┼─────┤ │ │ │ │ │CE00000000│256萬1597元 │12萬8080元│ │ │ │ │ ├─────┼──────┼─────┤ │ │ │ │ │CE00000000│415萬7720元 │20萬7886元│ │ │ │ │ ├─────┼──────┼─────┤ │ │ │ │ │CE00000000│511萬9081元 │25萬5954元│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97號被 告 紀文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9樓之28(另案於法務部矯正 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紀文蕙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邁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邁泰國際公司)」負責人,明知邁泰國際公司於同年11月間起 至同年12月間止與附表所示公司間,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關係,竟與前任負責人林富隆(已歿,業經不起 訴處分)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41張,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1億7,912 萬7,882元,再交與附表所示公司據以申報扣抵該公司同年 度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895萬6,39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紀文蕙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於卷附之邁泰國際公│ │ │之供述。 │司103年10月1日、103年11月4│ │ │ │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自己姓│ │ │ │名之事實。 │ ├──┼─────────┼─────────────┤ │ 2 │證人即紀文蕙之前男│被告並未遭受證人林品瀚脅迫│ │ │友林品瀚於偵查中之│而於卷附之邁泰國際公司103 │ │ │具結證言。 │年10月1日、103年11月4日股 │ │ ├─────────┤東同意書,以及營業場所土地│ │ │證人即林品瀚之胞弟│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 │ │林賢源於偵查中之具│審查及查詢表上簽名之事實。│ │ │結證言。 │ │ ├──┼─────────┼─────────────┤ │ 3 │坤震事業有限公司刑│邁泰國際公司於涉案期間有逃│ │ │事案件移送書影本1 │漏營業稅之事實。 │ │ │份、邁泰國際公司設│ │ │ │立、變更登記表影本│ │ │ │1份、(負責人林富隆│ │ │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 │ │ │ │證申請書影本1張、(│ │ │ │負責人紀文蕙)領用 │ │ │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 │ │ │書影本1張、查詢統 │ │ │ │一發票領用商號資料│ │ │ │1份、林富隆之102年│ │ │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 │ │得資料清單影本1張 │ │ │ │、紀文蕙之102、103│ │ │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 │ │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 │ │ │1張、申報書(按年度│ │ │ │)查詢資料1張、營業│ │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 │ │書(401) 2張(103年1│ │ │ │0月、103年12月)、 │ │ │ │邁泰國際公司103年9│ │ │ │月至12月營業稅年度│ │ │ │資料查詢-進項來源 │ │ │ │明細1張、邁泰國際 │ │ │ │公司103年9月至12月│ │ │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 │ │-銷項去路明細1張、│ │ │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 │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 │ │ │ │來源) 1張、營業人 │ │ │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 │ │明細表(銷項去路) 1│ │ │ │張、進銷項憑明細資│ │ │ │料表(進項憑證) 1張│ │ │ │、進銷項憑明細資料│ │ │ │表(進項憑證) 1張、│ │ │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 │ │單(進項) 1份、專案│ │ │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 │銷項) 1份及專案申 │ │ │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 │ │名冊(銷項) 1份。 │ │ │ ├─────────┤ │ │ │邁泰國際公司設立、│ │ │ │變更登記案卷影本( │ │ │ │含邁泰國際公司103 │ │ │ │年10月1日、103年11│ │ │ │月4日股東同意書影 │ │ │ │本,以及營業場所土│ │ │ │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 │ │ │築管理規定審查及查│ │ │ │詢表影本)1份。 │ │ └──┴─────────┴─────────────┘ 二、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公司,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李 孟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元)│稅額(元)│買 方│邁泰國際公司負責人│ ├──┼─────┼─────┼───────┼─────┼────────┼─────────┤ │ 1 │103年11月 │CZ00000000│ 2,724,488 │136,224 │國清實業有限公司│紀文蕙及林富隆。 │ │ ├─────┼─────┼───────┼─────┤。 ├─────────┤ │ │103年12月 │CZ00000000│ 1,153,258 │57,663 │ │林富隆。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 5,087,837 │254,392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 3,268,781 │163,439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 3,911,894 │195,595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 2,187,732 │109,387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 2,946,485 │147,324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 2,659,926 │132,996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 6,241,391 │312,070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 5,107,784 │255,389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 3,638,891 │181,945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 7,553,622 │377,681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 4,770,561 │238,528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 8,458,367 │422,918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 6,039,576 │301,979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 7,916,581 │395,829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 4,457,906 │222,895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 2,934,954 │146,748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 6,966,543 │348,327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 4,189,861 │209,493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 2,506,231 │125,312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 2,838,447 │141,922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 744,720 │38,736 │ │ │ │ ├─────┼─────┼───────┼─────┴────────┼─────────┤ │ │合 計 │23張。 │98,335,836。 │4,916,792。 │ │ ├──┼─────┼─────┼───────┼─────┬────────┼─────────┤ │ 2 │103年12月 │CZ00000000│6,873,429 │343,671 │芝城企業有限公司│林富隆。 │ │ │ │ │ │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4,075,379 │203,769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2,478,266 │123,913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4,113,085 │205,654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1,061,141 │53,057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2,981,028 │149,051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3,169,775 │158,489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12,342,860 │617,143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1,432,622 │71,631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2,925,678 │146,284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2,926,336 │146,317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3,053,064 │152,653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6,571,510 │328,576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2,594,812 │129,741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5,048,800 │252,440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14,019,561 │700,978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4,573,081 │228,654 │ │ │ │ ├─────┼─────┼───────┼─────┤ │ │ │ │同 上 │CZ00000000│551,616 │27,581 │ │ │ │ ├─────┼─────┼───────┼─────┴────────┴─────────┤ │ │合 計 │18張。 │80,792,046。 │4,039,602。 │ ├──┼─────┼─────┼───────┼─────┬────────┬─────────┤ │ 3 │103年10月 │CE00000000│365,800 │18,290 │正皓科技有限公司│彭佳雯及紀文蕙。 │ │ ├─────┼─────┼───────┼─────┴────────┴─────────┤ │ │合 計 │1張。 │365,800。 │18,290。 │ ├──┼─────┼─────┼───────┼─────┬────────┬─────────┤ │ 4 │103年9月 │CE00000000│4,002,565 │201,128 │孫雍有限公司。 │彭佳雯。 │ │ ├─────┼─────┼───────┼─────┤ ├─────────┤ │ │同 上 │CE00000000│3,668,220 │183,411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5,829,564 │291,478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6,177,804 │308,890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3,699,456 │184,973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3,364,949 │168,247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3,451,349 │172,567 │ │ │ │ ├─────┼─────┼───────┼─────┤ ├─────────┤ │ │103年10月 │CE00000000│5,628,313 │281,416 │ │彭佳雯及紀文蕙。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6,855,807 │342,790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3,752,024 │187,601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5,480,162 │274,008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3,085,025 │154,251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2,887,315 │144,366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4,074,581 │203,729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4,122,141 │206,107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4,099,289 │204,964 │ │ │ │ ├─────┼─────┼───────┼─────┴────────┴─────────┤ │ │合 計 │16張。 │70,198,564。 │3,509,926。 │ ├──┼─────┼─────┼───────┼─────┬────────┬─────────┤ │ 5 │103年9月 │CE00000000│4,534,743 │226,737 │金財神企有限公司│彭佳雯。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4,907,457 │245,373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6,010,261 │300,513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4,614,183 │230,709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3,543,735 │177,187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3,937,350 │196,868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2,651,597 │132,580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4,981,321 │249,066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5,457,591 │272,880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4,463,296 │223,165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5,889,566 │294,473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5,588,014 │279,401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2,561,597 │128,080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4,157,720 │207,886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5,119,081 │255,954 │ │ │ │ ├─────┼─────┼───────┼─────┤ ├─────────┤ │ │103年10月 │CE00000000│4,074,970 │203,749 │ │彭佳雯及紀文蕙。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3,046,623 │152,331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2,662,186 │133,109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3,524,268 │176,213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3,006,493 │150,325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2,121,158 │106,058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4,711,859 │235,593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3,007,209 │150,360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6,408,802 │320,440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4,537,324 │226,866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5,814,100 │290,705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3,525,644 │176,282 │ │ │ │ ├─────┼─────┼───────┼─────┤ │ │ │ │同 上 │CE00000000│6,787,192 │339,360 │ │ │ │ ├─────┼─────┼───────┼─────┴────────┼─────────┤ │ │合 計 │28張。 │121,645,340。 │6,082,268。 │ │ ├──┴─────┼─────┼───────┼──────────────┼─────────┤ │共 計 │86張 │371,337,586。 │18,566,87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