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8 分鐘讀完 全文 13,0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和興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王坤男
被告
和發工業社
兼代表人
黃玉婷
被告
員益興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長興
被告
野貿電機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雅棋
被告
陳柏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77、252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坤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黃玉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林長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張雅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柏任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和興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和發工業社,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員益興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野貿電機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和發企業社」均更正為「和發工業社」,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坤男、黃玉婷、林長興、張雅棋、陳柏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員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員益公司)、野貿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野貿公司)之所以參與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辦理「102年度台北市12行政區砂包及砂袋財物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標案)投標,係因系爭標案限制個別廠商得標組數上限1組,而被告王坤男為增加得標組數,而商請其等參與所致,實際上均無投標參與競價之真意,業據被告林長興、陳柏任等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則其等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假象存在,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王坤男、黃玉婷、林長興、張雅棋及陳柏任(下合稱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等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坤男、黃玉婷、林長興及張雅棋分別係被告和興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和發工業社、員益公司及野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故其等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之廠商之代表人甚明,而被告和興公司、和發工業社、員益公司、野貿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3項罰金之刑。

(二)爰審酌被告等5人為增加得標組數,竟合意製造競標假象以影響決標價格,致臺北市松山區公所錯誤認定競爭存在而予開標,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等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和興公司、員益公司、野貿公司、和發工業社為法人或合夥組織之商號,審酌本件招標案件金額及其等負責人之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等5人及被告和興公司、員益公司、野貿公司、和發工業社均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等5人及被告和興公司、員益公司、野貿公司、和發工業社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狀,就其等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
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
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777號
                                    104年度偵字第25255號
    被      告  和興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
    兼  代表人  王坤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和發工業社
                        設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
                        000巷0弄00號
    兼  代表人  黃玉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員益興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
    兼  代表人  林長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野貿電機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兼  代表人  張雅棋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張彩雲)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柏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男、黃玉婷係夫妻並分別為址設彰化縣鹿港鎮○○里○
    ○巷00號和興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與址設彰化
    縣鹿港鎮○○里○○路0段000巷0弄00號和發工業社之負責
    人,林長興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員益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員益公司)負責人,張雅棋(原名張彩雲)、陳
    柏任則分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野貿電機
    有限公司(下稱野貿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王坤男
    於民國102年間知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辦理102年度臺北市12
    行政區砂包及砂袋財物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且以松山
    區、中山區、內湖區公所為系爭標案之第1組,中正區、萬
    華區、大安區公所為系爭標案之第2組,大同區、士林區、
    北投區公所為系爭標案之第3組,信義區、文山區、南港區
    為系爭標案之第4組,且系爭標案定投標廠商不限定投標組
    數,但限制個別廠商得標組別數上限1組,即每家投標廠商
    僅能得標1組,已得標達上限之廠商,其後續組別不予決標
    之規定後,竟與黃玉婷、林長興、張雅棋、陳柏任共同基於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王坤男亦明知員益公司與野貿公司均無意參與系爭標案之投
    標,為增加得標機率,王坤男復向林長興、陳柏任表示願意
    提供押標金及提供砂包、砂袋原料後,林長興、陳柏任始同
    意出名投標,復由王坤男或黃玉婷上網下載系爭標案之電子
    標單等文件,並由王坤男主導投標標單砂包及砂袋之單價如
    下,並約定無論係和興公司、和發工業社、員益公司、野貿
    公司何人得標,均由王坤男代表簽約出貨:
  ⒈和興公司之砂包與砂袋價格分為新臺幣(下同) 105元及50元
    ,計算各組數量後,第1組投標金額為84萬5,000元、第2組
    投標金額為78萬元、第3組投標金額為96萬2,500元、第4組
    投標金額為130萬元。
  ⒉和發工業社之砂包與砂袋價格分為104元及51元,計算各組
    數量後,第1組投標金額為84萬1,750元、第2組投標金額為
    77萬7,000元、第3組投標金額為95萬8,500元、第4組投標金
    額為129萬5,000元。
  ⒊員益公司之砂包與砂袋價格分為104元及48元,計算各組數
    量後,第1組投標金額為83萬2,000元、第2組投標金額為76
    萬8,000元、第3組投標金額為94萬8,000元、第4組投標金額
    為128萬元。
  ⒋野貿公司之砂包與砂袋價格分為106元及49元,計算各組數
    量後,第1組投標金額為84萬8,250元、第2組投標金額為78
    萬3,000元、第3組投標金額為96萬6,500元、第4組投標金額
    為130萬5,000元。
  ㈡王坤男後指示黃玉婷於同年6月10日至元大銀行鹿港分行(下
    稱元大鹿港分行)自和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2
    筆5萬元現金,並將之交付元大鹿港分行行員簽發2紙票號分
    為AE0000000、AE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102年6月10日之元
    大鹿港本行支票作為和興公司與員益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押
    標金,黃玉婷再於同(10)日至第一銀行鹿港分行(下稱一銀
    鹿港分行)自和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款2筆5萬元現
    金,並將之交付一銀鹿港分行行員簽發2紙票號分為EH00000
    00、EH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102年6月10日之一銀鹿港本
    行支票作為野貿公司與和發工業社投標系爭標案之押標金。
  ㈢王坤男復將和興公司、員益公司與和發工業社標單填載上開
    約定金額列印後,將和興公司標單及相關和興公司資料及前
    開和興公司押標金支票等投標文件交與不知情會計賴玉琳蓋
    上和興公司印章寄給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王坤男復將員益公
    司與野貿公司前開押標金支票交與林長興與陳柏任,再指示
    不知情之賴玉琳將載有約定金額員益公司標單交與林長興,
    又將載有約定金額之和發企業社標單交與黃玉婷,黃玉婷則
    連同將前開和發企業社押標金及相關和發企業社資料等投標
    文件蓋上和發工業社印章後寄給臺北市松山區公所;陳柏任
    收受上開由王坤男交付之野貿公司押標金支票後,再上網下
    載系爭標案之電子標單等文件,再將與王坤男約定之投標金
    額填寫於野貿公司標單上,再將野貿公司投標文件等資料蓋
    上野貿公司印章,並由張雅棋授權下簽上張雅棋名字及在信
    封上留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為賴玉琳夫曾瑞達)後
    寄給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林長興在收受王坤男與賴玉琳交付
    之押標金支票與載有約定金額之標單後,連同相關員益公司
    資料等投標文件蓋上員益公司印章,並在信封上留下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為和興公司)後寄給臺北市松山
    區公所。
  ㈣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收到系爭標案投標資料後,於同年月11
    日按第4組至第1組順序開標,結果由員益公司以76萬8,000
    元得標系爭標案之第2組,同(11)日由王坤男持員益公司印
    章代表員益公司與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簽訂合約,並負責後續
    員益公司驗收事項。
二、案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坤男之供述│1.證明被告王坤男是和│
│    │                │  興公司實際負責人,│
│    │                │  並保管和興公司大小│
│    │                │  章。              │
│    │                │2.證明和興公司投標信│
│    │                │  封所留0000000000行│
│    │                │  動電話係被告王坤男│
│    │                │  自己使用但登記在和│
│    │                │  興公司名下,04-775│
│    │                │  5666是和興公司市話│
│    │                │  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王坤男曾向│
│    │                │  被告林長興、陳柏任│
│    │                │  表示願意提供押標金│
│    │                │  及砂包價格,請員益│
│    │                │  公司、野貿公司出名│
│    │                │  投標之事實。      │
├──┼────────┼──────────┤
│ 2  │被告黃玉婷之供述│1.證明被告黃玉婷是和│
│    │                │  發工業社實際負責人│
│    │                │  ,並保管和發工業社│
│    │                │  大小章。          │
│    │                │2.證明和發工業社投標│
│    │                │  信封所留00-0000000│
│    │                │  電話為和興公司市話│
│    │                │  之事實。          │
│    │                │3.證明同年6月10日之2│
│    │                │  張元大鹿港分行與2 │
│    │                │  張一銀鹿港分行取款│
│    │                │  條筆跡係被告黃玉婷│
│    │                │  字跡之事實。      │
├──┼────────┼──────────┤
│ 3  │被告張雅棋之供述│1.證明被告張雅棋僅係│
│    │                │  野貿公司登記負責人│
│    │                │  ,實際負責人為陳柏│
│    │                │  任。              │
│    │                │2.證明被告張雅棋有授│
│    │                │  權被告陳柏任在系爭│
│    │                │  標案投標文件上簽名│
│    │                │  用印之事實。      │
├──┼────────┼──────────┤
│ 4  │被告陳柏任之供述│1.野貿公司投標系爭標│
│    │                │  案文件上之野貿公司│
│    │                │  大小章係被告陳柏任│
│    │                │  蓋章,並得被告張雅│
│    │                │  棋授權簽名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陳柏任是經│
│    │                │  被告王坤男告知方知│
│    │                │  系爭標案之事實。  │
│    │                │3.證明野貿公司之押標│
│    │                │  金係向被告王坤男提│
│    │                │  供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陳柏任係依│
│    │                │  據被告王坤男報價將│
│    │                │  價格填寫在標單上之│
│    │                │  事實。            │
├──┼────────┼──────────┤
│ 5  │被告林長興之供述│1.證明被告林長興是員│
│    │                │  益公司實際負責人。│
│    │                │2.證明被告林長興不知│
│    │                │  員益公司投標系爭標│
│    │                │  案信封上之00000000│
│    │                │  66申登人係賴玉琳夫│
│    │                │  曾瑞達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林長興拜託│
│    │                │  和興公司賴玉琳幫員│
│    │                │  益公司準備押標金。│
│    │                │4.證明被告林長興是經│
│    │                │  被告王坤男告知方知│
│    │                │  系爭標案之事實。  │
│    │                │5.證明投標當天得標後│
│    │                │  是被告王坤男持員益│
│    │                │  公司大小章代表員益│
│    │                │  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簽│
│    │                │  約之事實。        │
├──┼────────┼──────────┤
│6   │證人賴玉琳之證述│1.證明和興公司標單上│
│    │                │  之價格係被告王坤男│
│    │                │  自己打好列印後交給│
│    │                │  賴玉琳用印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王坤男事先│
│    │                │  將載有投標金額之員│
│    │                │  益公司標單列印後交│
│    │                │  給賴玉琳列印,賴玉│
│    │                │  琳列印完畢後再將員│
│    │                │  益公司標單交還被告│
│    │                │  王坤男之事實。    │
│    │                │3.證明銀行業務都係被│
│    │                │  告黃玉婷親自辦理之│
│    │                │  事實。            │
│    │                │4.證明和興公司元大鹿│
│    │                │  港分行帳戶102年6月│
│    │                │  10日取款條係被告黃│
│    │                │  玉婷筆跡之事實。  │
├──┼────────┼──────────┤
│7   │一銀鹿港分行104 │證明野貿公司、和發工│
│    │年3月17日一鹿港 │業社押標金均來自和興│
│    │字第00060號函及 │公司帳號00000000000 │
│    │附件            │帳戶之事實。        │
│    │                │                    │
├──┼────────┼──────────┤
│8   │元大鹿港分行104 │證明和興公司、員益公│
│    │年3月10日元鹿字 │司押標金均來自和興公│
│    │第0000000000號函│司帳號0000000000000 │
│    │及附件          │帳戶之事實。        │
├──┼────────┼──────────┤
│9   │0000000000、0477│證明0000000000申登人│
│    │55666、000000006│為和興公司,00000000│
│    │6、0000000000電 │6申登人為和興公司, │
│    │話查詢資料      │0000000000申登人為和│
│    │                │興公司,0000000000申│
│    │                │登人為賴玉琳先生曾瑞│
│    │                │達之事實。          │
├──┼────────┼──────────┤
│10  │和興公司、和發工│證明上開4家公司投標 │
│    │業社、野貿公司、│單價僅有數元差距之事│
│    │員益公司標單    │實。                │
├──┼────────┼──────────┤
│11  │員益公司之第一次│證明被告王坤男代員益│
│    │補充協議書      │公司簽約之事實。    │
├──┼────────┼──────────┤
│12  │員益公司驗收紀錄│證明被告王坤男曾代員│
│    │                │益公司前往臺北市政府│
│    │                │驗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坤男、黃玉婷、林長興、張雅棋、陳柏任所為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嫌。另被告和興公司、和發工業
    社、員益公司、野貿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前
    開之罪,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