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柏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和興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坤男 被 告 和發工業社 兼 代表人 黃玉婷 被 告 員益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長興 被 告 野貿電機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雅棋 被 告 陳柏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777、252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坤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黃玉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林長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張雅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柏任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和興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和發工業社,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員益興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野貿電機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和發企業社」均更正為「和發工業社」,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坤男、黃玉婷、林長興、張雅棋、陳柏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 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 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 ,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 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員益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員益公司)、野貿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野貿公司)之所以參與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辦理「102年度台北市12 行政區砂包及砂袋財物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標案)投標, 係因系爭標案限制個別廠商得標組數上限1組,而被告王坤 男為增加得標組數,而商請其等參與所致,實際上均無投標參與競價之真意,業據被告林長興、陳柏任等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則其等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假象存在,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王坤男、黃玉婷、林長興、張雅棋及陳柏任(下合稱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等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坤男、黃玉婷、林長興及張雅棋分別係被告和興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和發工業社、員益公司及野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故其等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之廠商之代表人甚明,而被告和興公司、和發工業社、員益公司、野貿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 定,各科以第87條第3項罰金之刑。 (二)爰審酌被告等5人為增加得標組數,竟合意製造競標假象以 影響決標價格,致臺北市松山區公所錯誤認定競爭存在而予開標,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等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和興公司、員益公司、野貿公司、和發工業社為法人或合夥組織之商號,審酌本件招標案件金額及其等負責人之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等5人及被告和興公司、員益公司、野貿公司、 和發工業社均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等5人及被告和興公司、員益公司、野貿公司 、和發工業社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狀,就其等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777號104年度偵字第25255號被 告 和興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 兼 代表人 王坤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和發工業社 設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 000巷0弄00號 兼 代表人 黃玉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員益興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 兼 代表人 林長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野貿電機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兼 代表人 張雅棋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張彩雲)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陳柏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男、黃玉婷係夫妻並分別為址設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和興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與址設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0巷0弄00號和發工業社之負責 人,林長興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員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員益公司)負責人,張雅棋(原名張彩雲)、陳柏任則分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野貿電機 有限公司(下稱野貿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王坤男於民國102年間知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辦理102年度臺北市12行政區砂包及砂袋財物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且以松山區、中山區、內湖區公所為系爭標案之第1組,中正區、萬 華區、大安區公所為系爭標案之第2組,大同區、士林區、 北投區公所為系爭標案之第3組,信義區、文山區、南港區 為系爭標案之第4組,且系爭標案定投標廠商不限定投標組 數,但限制個別廠商得標組別數上限1組,即每家投標廠商 僅能得標1組,已得標達上限之廠商,其後續組別不予決標 之規定後,竟與黃玉婷、林長興、張雅棋、陳柏任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王坤男亦明知員益公司與野貿公司均無意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為增加得標機率,王坤男復向林長興、陳柏任表示願意提供押標金及提供砂包、砂袋原料後,林長興、陳柏任始同意出名投標,復由王坤男或黃玉婷上網下載系爭標案之電子標單等文件,並由王坤男主導投標標單砂包及砂袋之單價如下,並約定無論係和興公司、和發工業社、員益公司、野貿公司何人得標,均由王坤男代表簽約出貨: ⒈和興公司之砂包與砂袋價格分為新臺幣(下同) 105元及50元,計算各組數量後,第1組投標金額為84萬5,000元、第2組 投標金額為78萬元、第3組投標金額為96萬2,500元、第4組 投標金額為130萬元。 ⒉和發工業社之砂包與砂袋價格分為104元及51元,計算各組 數量後,第1組投標金額為84萬1,750元、第2組投標金額為 77萬7,000元、第3組投標金額為95萬8,500元、第4組投標金額為129萬5,000元。 ⒊員益公司之砂包與砂袋價格分為104元及48元,計算各組數 量後,第1組投標金額為83萬2,000元、第2組投標金額為76 萬8,000元、第3組投標金額為94萬8,000元、第4組投標金額為128萬元。 ⒋野貿公司之砂包與砂袋價格分為106元及49元,計算各組數 量後,第1組投標金額為84萬8,250元、第2組投標金額為78 萬3,000元、第3組投標金額為96萬6,500元、第4組投標金額為130萬5,000元。 ㈡王坤男後指示黃玉婷於同年6月10日至元大銀行鹿港分行(下稱元大鹿港分行)自和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2筆5萬元現金,並將之交付元大鹿港分行行員簽發2紙票號分為AE0000000、AE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102年6月10日之元大鹿港本行支票作為和興公司與員益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押標金,黃玉婷再於同(10)日至第一銀行鹿港分行(下稱一銀 鹿港分行)自和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款2筆5萬元現金,並將之交付一銀鹿港分行行員簽發2紙票號分為EH0000000、EH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102年6月10日之一銀鹿港本 行支票作為野貿公司與和發工業社投標系爭標案之押標金。㈢王坤男復將和興公司、員益公司與和發工業社標單填載上開約定金額列印後,將和興公司標單及相關和興公司資料及前開和興公司押標金支票等投標文件交與不知情會計賴玉琳蓋上和興公司印章寄給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王坤男復將員益公司與野貿公司前開押標金支票交與林長興與陳柏任,再指示不知情之賴玉琳將載有約定金額員益公司標單交與林長興,又將載有約定金額之和發企業社標單交與黃玉婷,黃玉婷則連同將前開和發企業社押標金及相關和發企業社資料等投標文件蓋上和發工業社印章後寄給臺北市松山區公所;陳柏任收受上開由王坤男交付之野貿公司押標金支票後,再上網下載系爭標案之電子標單等文件,再將與王坤男約定之投標金額填寫於野貿公司標單上,再將野貿公司投標文件等資料蓋上野貿公司印章,並由張雅棋授權下簽上張雅棋名字及在信封上留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為賴玉琳夫曾瑞達)後寄給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林長興在收受王坤男與賴玉琳交付之押標金支票與載有約定金額之標單後,連同相關員益公司資料等投標文件蓋上員益公司印章,並在信封上留下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為和興公司)後寄給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㈣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收到系爭標案投標資料後,於同年月11日按第4組至第1組順序開標,結果由員益公司以76萬8,000 元得標系爭標案之第2組,同(11)日由王坤男持員益公司印 章代表員益公司與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簽訂合約,並負責後續員益公司驗收事項。 二、案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坤男之供述│1.證明被告王坤男是和│ │ │ │ 興公司實際負責人,│ │ │ │ 並保管和興公司大小│ │ │ │ 章。 │ │ │ │2.證明和興公司投標信│ │ │ │ 封所留0000000000行│ │ │ │ 動電話係被告王坤男│ │ │ │ 自己使用但登記在和│ │ │ │ 興公司名下,04-775│ │ │ │ 5666是和興公司市話│ │ │ │ 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王坤男曾向│ │ │ │ 被告林長興、陳柏任│ │ │ │ 表示願意提供押標金│ │ │ │ 及砂包價格,請員益│ │ │ │ 公司、野貿公司出名│ │ │ │ 投標之事實。 │ ├──┼────────┼──────────┤ │ 2 │被告黃玉婷之供述│1.證明被告黃玉婷是和│ │ │ │ 發工業社實際負責人│ │ │ │ ,並保管和發工業社│ │ │ │ 大小章。 │ │ │ │2.證明和發工業社投標│ │ │ │ 信封所留00-0000000│ │ │ │ 電話為和興公司市話│ │ │ │ 之事實。 │ │ │ │3.證明同年6月10日之2│ │ │ │ 張元大鹿港分行與2 │ │ │ │ 張一銀鹿港分行取款│ │ │ │ 條筆跡係被告黃玉婷│ │ │ │ 字跡之事實。 │ ├──┼────────┼──────────┤ │ 3 │被告張雅棋之供述│1.證明被告張雅棋僅係│ │ │ │ 野貿公司登記負責人│ │ │ │ ,實際負責人為陳柏│ │ │ │ 任。 │ │ │ │2.證明被告張雅棋有授│ │ │ │ 權被告陳柏任在系爭│ │ │ │ 標案投標文件上簽名│ │ │ │ 用印之事實。 │ ├──┼────────┼──────────┤ │ 4 │被告陳柏任之供述│1.野貿公司投標系爭標│ │ │ │ 案文件上之野貿公司│ │ │ │ 大小章係被告陳柏任│ │ │ │ 蓋章,並得被告張雅│ │ │ │ 棋授權簽名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陳柏任是經│ │ │ │ 被告王坤男告知方知│ │ │ │ 系爭標案之事實。 │ │ │ │3.證明野貿公司之押標│ │ │ │ 金係向被告王坤男提│ │ │ │ 供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陳柏任係依│ │ │ │ 據被告王坤男報價將│ │ │ │ 價格填寫在標單上之│ │ │ │ 事實。 │ ├──┼────────┼──────────┤ │ 5 │被告林長興之供述│1.證明被告林長興是員│ │ │ │ 益公司實際負責人。│ │ │ │2.證明被告林長興不知│ │ │ │ 員益公司投標系爭標│ │ │ │ 案信封上之00000000│ │ │ │ 66申登人係賴玉琳夫│ │ │ │ 曾瑞達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林長興拜託│ │ │ │ 和興公司賴玉琳幫員│ │ │ │ 益公司準備押標金。│ │ │ │4.證明被告林長興是經│ │ │ │ 被告王坤男告知方知│ │ │ │ 系爭標案之事實。 │ │ │ │5.證明投標當天得標後│ │ │ │ 是被告王坤男持員益│ │ │ │ 公司大小章代表員益│ │ │ │ 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簽│ │ │ │ 約之事實。 │ ├──┼────────┼──────────┤ │6 │證人賴玉琳之證述│1.證明和興公司標單上│ │ │ │ 之價格係被告王坤男│ │ │ │ 自己打好列印後交給│ │ │ │ 賴玉琳用印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王坤男事先│ │ │ │ 將載有投標金額之員│ │ │ │ 益公司標單列印後交│ │ │ │ 給賴玉琳列印,賴玉│ │ │ │ 琳列印完畢後再將員│ │ │ │ 益公司標單交還被告│ │ │ │ 王坤男之事實。 │ │ │ │3.證明銀行業務都係被│ │ │ │ 告黃玉婷親自辦理之│ │ │ │ 事實。 │ │ │ │4.證明和興公司元大鹿│ │ │ │ 港分行帳戶102年6月│ │ │ │ 10日取款條係被告黃│ │ │ │ 玉婷筆跡之事實。 │ ├──┼────────┼──────────┤ │7 │一銀鹿港分行104 │證明野貿公司、和發工│ │ │年3月17日一鹿港 │業社押標金均來自和興│ │ │字第00060號函及 │公司帳號00000000000 │ │ │附件 │帳戶之事實。 │ │ │ │ │ ├──┼────────┼──────────┤ │8 │元大鹿港分行104 │證明和興公司、員益公│ │ │年3月10日元鹿字 │司押標金均來自和興公│ │ │第0000000000號函│司帳號0000000000000 │ │ │及附件 │帳戶之事實。 │ ├──┼────────┼──────────┤ │9 │0000000000、0477│證明0000000000申登人│ │ │55666、000000006│為和興公司,00000000│ │ │6、0000000000電 │6申登人為和興公司, │ │ │話查詢資料 │0000000000申登人為和│ │ │ │興公司,0000000000申│ │ │ │登人為賴玉琳先生曾瑞│ │ │ │達之事實。 │ ├──┼────────┼──────────┤ │10 │和興公司、和發工│證明上開4家公司投標 │ │ │業社、野貿公司、│單價僅有數元差距之事│ │ │員益公司標單 │實。 │ ├──┼────────┼──────────┤ │11 │員益公司之第一次│證明被告王坤男代員益│ │ │補充協議書 │公司簽約之事實。 │ ├──┼────────┼──────────┤ │12 │員益公司驗收紀錄│證明被告王坤男曾代員│ │ │ │益公司前往臺北市政府│ │ │ │驗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坤男、黃玉婷、林長興、張雅棋、陳柏任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嫌。另被告和興公司、和發工業 社、員益公司、野貿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