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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第28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0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
    被      告  羅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 8月19日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8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
    2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
    於假釋附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
    105 年6 月3 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時點,向前回溯
    96小時內,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3 日,經本署觀護
    人通知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㈡又於105 年6 月15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
    尿送驗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
    6 月15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    │                      │,辯稱:伊於六月間曾經│
│    │                      │感冒,當時服用女友之前│
│    │                      │工作地點提供之感冒藥物│
│    │                      │數種,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    │                      │。                    │
├──┼───────────┼───────────┤
│ 二 │⒈105 年6 月3 日本署施│⒈檢體編號:000000000 │
│    │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號為被告於105 年6 月│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  3 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所│
│    │  紙。                │  採集之尿液。        │
│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⒉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
│    │  藥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  6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  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報告1 份。          │  有事實欄( 一) 所載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犯行。        │
├──┼───────────┼───────────┤
│ 三 │⒈105 年6 月15日本署施│⒈檢體編號:000000000 │
│    │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號為被告於105 年6 月│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  15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所│
│    │  紙。                │  採集之尿液。        │
│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⒉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
│    │  藥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  6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  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報告1 份。          │  有事實欄(二)所載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犯行。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
│    │表各1份               │用毒品罪件多次,現又涉│
│    │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  │
└──┴───────────┴───────────┘
二、核被告羅翔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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